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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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
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
書。」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
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
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
,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
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訴,但其起訴狀上被告之
記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
信託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籣陽博物館(此部分嗣經原告更
正為『宜蘭縣立籣陽博物館』)、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
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僅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之仲
裁判斷書面,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
下稱華泰銀行信託部)、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漢公司)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
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
寫,夾敘夾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
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書狀内
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
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
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
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
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
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
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詎原告雖於113年1
月17日、同年月30日兩度向本院具狀(見本院卷第503至522
頁、第531至548頁),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列「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106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華泰銀行信託部
、鼎漢公司等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其書狀仍是龐雜紛亂,
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
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敘明其對所欲起訴
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
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堪認原告迄今仍
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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