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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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上 訴 人 杜秀枝
上列上訴人因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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