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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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雲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4833號、同年7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08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未將所屬勞工劉忠鑪
等21人(下稱劉君等21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民國9
4年7月至111年8月期間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
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1日保退三字第11260000
141號函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則於近期月份
勞退休內補收(下稱原處分1)。又原告未將所屬勞工郭芳
富等10人(下稱郭君等10人,詳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與
劉君等21人,以下合稱劉君等31人)94年7月至111年9月期
間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調整勞退金月
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3月15日保退三字第11260017131號函核定逕予調整
及更正,短計之勞退金則於近期月份勞退金內補收(下稱原
處分2,與原處分1,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分別以112年6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483
3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1部分)、同年7月7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20008420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2部分)駁回其訴
願(上開兩件訴願決定書,以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於未將夜點費列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計算並申報調整
月提繳工資,以及對於被告逕予調整之提繳工資之範圍並不
爭執,爭執重點乃在於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勞
退金月提繳工資。
㈡夜點費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而係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無須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
總額計算:
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要旨,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判斷,不應以其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決之
,仍應探究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對價而定。自原告公司
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以觀,原告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性質
上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
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用之方式,且
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
,是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又夜點費發放行之多年
後,原告陸續於78年、79年、88年間將夜點費隨同誤餐費
一併調整,費用之調幅亦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顯然與職
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堪認夜點費並非薪
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從而,原告之恩惠性福利措施
係從原先由原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
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外觀
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
不變。
⒉原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且
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
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
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其本質乃原告為鼓勵員工
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
福利措施,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原告具有24小時全
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之際,即已知
悉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且對照勞基法所
要保障之一般夜間員工,員工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
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故原告
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自難
謂有符合勞務對價性。
⒊夜點費之發放係以「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
,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因代
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
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
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
大夜點費」為要件。倘若認定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所領
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
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存在於何方即生疑義。換言之,
並非所有勞工於同樣時段做同樣工作者皆必然可獲得夜點
費,夜點費之發放與勞務對價之關聯實為薄弱,其明顯屬
於雇主單方的恩惠性給與,不應視為工資。
㈢原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所限制,無
權自行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國營事業係由國家百分之百
出資,其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
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亦受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按:已改制為國營事業管理司)之監督。夜點費之
性質,依經濟部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號函釋
意旨,夜點費未經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將之列入「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原告身為
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與一般私人公司
組織存有差異,並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
換言之,原告任何薪資給付抑或福利措施之發給,均應遵循
上開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國營事業機構所稱
之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工資,其
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工資計算,夜點
費並非前述單一薪給下之工資,原告不得自行將之納入勞工
工資,並且調整勞退金月提繳工資甚明。原告身為經濟部所
屬事業,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究竟應繼
續依循經濟部之規定?抑或按被告或勞動部之意旨,直接違
反上級機關之規定辦理?目前被告確已造成原告無所適從之
窘境。原處分並未慮及國營事業於勞基法上之適用是否容有
例外之情形,甚至未詳加查明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之國營事業
薪給計算制度與內涵,率爾以一紙公文變更原告適用法律之
體制,引發原告內部勞工誤解與抗爭等後續難解問題,全由
原告面對處理與自行承擔,原處分顯非負責、妥適之作法。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
0940032710號令釋意旨,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
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
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然判斷是否屬工資範疇,
不應囿於薪資形式上之項目為準,仍應以其實質內涵予以認
定。查原告內部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班制度,就人格從屬性
觀之,原告將夜點費之給與常態化、制度化,且係勞工於原
告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其數額
與勞工夜間輪值之多寡相關,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與,
亦非雇主單方面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夜點費本
質上應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事證
已臻明確,夜點費屬工資應堪認定,原告自應納入月工資總
額計算,並據以申報調整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原告援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所謂恩惠性給與,乃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經查,本件夜點費於草創之初,縱可認係體恤值夜班勞工
所為偶然之恩惠性、鼓勵性給付,惟原告嗣將夜點費明文列
入工作規則中,且夜點費之給與已常態化、制度化,勞工只
要夜間輪值工作,皆可領取;另原告依早、中、晚班之常態
輪班制,有大、小夜點費之分,應屬勞工於原告指揮監督下
,於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其數額與勞工夜間輪
值之多寡相關,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單方
面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甚明。難謂「夜點費」不具勞
務對價性,原告自應將「夜點費」納入月工資總額計算,並
據以申報調整勞退金月提繳工資。
㈢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係
個案之判決結果,依法不拘束本件之判斷,且自97年迄今,
法院之判決已趨於一致,認定原告所屬事業體之夜點費屬工
資。又國營事業亦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行政院所規定關於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
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且行
政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同意經濟部所屬事業(含原告)自1
11年11月1日起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行政院既已肯認
夜點費屬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即應遵循追溯「自始」將夜
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
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
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
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0頁至第273頁、第274頁至第3
1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
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
在,乃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茲分述
如次:
⒈按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
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
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
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
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
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乃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相
對自雇主處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而所謂「
經常性給與」,勞基法並無明文規範其定義,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就此部分,雖以除外條款之方式,將不屬於「
經常性給與」之項目予以臚列,惟其概念內涵究竟為何,
亦無明確說明,然所謂「經常性」,應認只要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而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在
制度上即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
,依原告所訂報支夜點費之標準,乃為下午5時以後繼續
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按:下引99年10月20日
書函誤載為「逾下午10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
大夜點費;跨兩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時以
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
調整小夜點費為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點費為400元
等情,有原告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9
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9910418770號書函(原處分卷第
514、515頁)在卷可考,可見於特定時段(夜間或深夜)提
供勞務並繼續達一定時數(達4小時以上)者,即得或始
得支領夜點費,勞務的提供為支領夜點費之基本要件;而
以前揭特定時段作為支領夜點費之要件,無非係因相較於
一般工作時段之勞工,於夜間或深夜提供勞務(輪值)者,
對於體力、精神之負荷更甚於正常作息時間,並犧牲正常
的家庭生活,是原告就其所屬勞工於此特定時段所為勞務
之提供,在正常報酬之外,另附加給予之夜點費,性質上
應認為係原告所提供較諸一般工作時段更佳之工資待遇,
而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原告所屬勞工只要符合上開
夜點費之支領規定,即得領取大夜點費或小夜點費,已形
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是夜點費性質上係屬於工資無訛
。從而,被告將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
而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劉君等31人之月提繳工資並補
收勞退金,核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自原告公司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以觀,原告發放
予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
為發放夜點費用之方式,且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
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
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等語。然觀諸「台灣中油公司夜間
輪(值)人員發給夜點費沿革說明」(原處分卷第511頁至
第513頁),37年11月1日原告所屬嘉義溶劑廠依據「午餐
及晚餐平均定價」以膳食代金方式核發警備員及公役夜班
點心費、38年2月1日原告所屬臺灣油礦探勘處因中洲探井
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工作同仁需夜膳維持員工體力,
准予發放津貼於夜間「加一餐」、41年原告所屬臺灣油礦
探勘處規定自午夜連續8小時值夜班者可支領餐費「一餐
」等情,乃原告所屬個別下級單位考量工作性質,就於夜
間工作或值班之員工提供相當於1餐之費用(點心費、津
貼或餐費),俾員工得以購餐進食以維持體力,其性質上
或可認屬恩惠性或鼓勵性給與;然於77年3月17日,原告
即統一訂定夜點費標準,調整為每次100元;於77年10月5
日,小夜點費調整為110元,大夜點費調整為220元;於78
年7月27日,調整小夜點費為125元,大夜點費為250元;
於88年6月17日,調整小夜點費為150元、大夜點費為300
元,可見原告嗣以定額方式,一體發放符合支領要件之大
、小夜點費,而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已非早期支領
餐費之性質可比;至「夜間」工作內容縱無異於「日間」
,然於夜間提供勞務所需付出之體力、精神之負荷等仍迥
異於日間,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陸續於78年、79年、88年間將夜點費隨同誤
餐費一併調整,費用之調幅亦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顯然
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堪認夜點費並
非薪資項目等語。然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小夜點費為
250元,大夜點費為400元後迄今,並未見被告隨著物價波
動而有所調整,其所謂夜點費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一節,
顯非有據;又夜點費縱然未隨原告所屬勞工薪資一併調整
,觀諸現行原告所訂夜點費之金額,仍難認係屬於合乎通
常水準之「餐費」額度,而無礙其仍屬於原告所提供給夜
間提供勞務之勞工較諸一般工作時段更佳工資待遇之性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告復主張若認定連續
工作達4小時以上所領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對於
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如何認定勞務對價性
等語,惟是否發放夜點費、發放要件、額度等,乃原告事
業經營之決策問題,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性質,並無
必然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其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相關法規
所限制,原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
事管理事項之權限,被告確已造成原告無所適從之窘境等
語。然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第1項)國家為改
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2項)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
之保護。」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明白揭示該法係國
家為保護勞工權益,而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凡勞工之工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休息
、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條件,均應適用勞基
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且
事業單位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94
號、第578號、第72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凡勞基
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均應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
並不區分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差異,俾
貫徹法律保護勞工之旨;且國營事業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
係,與一般民營事業亦無二致,不應因服務單位不同,有
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依此
,為促進經濟建設及國家資本有效利用,國營事業管理相
關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安排、勞動條件之
規範,縱有不同於勞基法之規定,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
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乃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國營事業機構所稱之工資,僅有依照薪點制所發給之薪給
,方得謂為工資等語,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不僅未就工資列
計或認定設有特別規定,且觀諸該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亦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
發給員工薪資及其他福利,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授權,得訂定相關人
事管理事項,亦不得牴觸勞基法相關規定;更何況,依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點第1項規定:
「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
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
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
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
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原告自得參據勞基
法相關規定(包括工資列計標準),訂定其員工待遇標準
後,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備查,或報請經濟部修訂「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俾符合
勞基法規範意旨,是原告上開所稱其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
事管理事項之權限,被告確已造成原告無所適從之窘境等
語,顯非得以拒絕遵守勞基法規定之正當、合法事由,而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
將劉君等21人94年7月至111年8月期間、郭君等10人94年7月
至111年9月期間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致未覈實申報
調整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逕予調
整及更正,短計之勞退金於近期月份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
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詹進芳 12 林益安 23 康金堂 2 劉忠鑪 13 梁國正 24 洪肇林 3 陳正元 14 鄭朝吉 25 楊文宗 4 陳奇復 15 黃瑞桐 26 李慶舟 5 許淑惠 16 謝榮士 27 蘇富得 6 黃瑞麟 17 黃仁力 28 謝章義 7 梁昭昇 18 郭仲仁 29 楊勝昌 8 吳瑞成 19 陳慶茂 30 楊坤城 9 王南雄 20 林佽正 31 楊國強 10 童華仁 21 賴金鳳 11 洪煌進 22 郭芳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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