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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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廖家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敬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玉珍
楊淑華
顏碧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選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合
稱系爭選舉)。原告為年滿20歲之國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附設臺北分監執行,戶籍遷
入臺北看守所6個月以上,無其他遭剝奪選舉投票權之情形
,為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其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以
112年3月20日監注字第2023032001號函請被告中選會、新北
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於臺
北看守所設置投開票所。經被告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
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復略以: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
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
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
務部權責。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
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
以方便行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
票類型之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
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規範,
以避免爭議。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新北選委會應於原告所在之臺
北看守所內,設置系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原告行使系爭選舉
之選舉權。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
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嗣於113年1月18日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1月14日新北
選一字第1123150485號公告(下稱112年11月14日公告)關
於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土城區○○里00鄰歸屬於新北市土城區(
第十選舉區)投開票所編號第2034號清水國小投開票所(下
稱系爭投開票所)之部分違法。⒉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選舉
人名冊公告關於原告應至系爭投開票所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
之部分違法。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
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
在。繼於113年2月6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
2年11月14日公告關於原告設籍之新北市土城區○○里00鄰歸
屬於系爭投開票所之部分違法。⒉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選舉
人名冊公告關於原告應至系爭投開票所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
之部分違法。⒊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
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之義務存在。又於11
3年2月20日更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
1月14日公告系爭選舉新北市投開票所設置地點,關於原告
設籍之新北市土城區○○里00鄰歸屬於系爭投開票所之部分違
法。⒉確認被告新北選委會112年12月26日新北選二字第1123
250055號公告系爭選舉新北市第2034投票所(土城區○○里)
選舉人名冊第79頁第10鄰編號3關於原告應至系爭投開票所
行使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部分違法。⒊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
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權
之義務存在。
三、經查,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款、第10款及第5條第4款規
定可知,法務部掌理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
研擬、指導及監督暨所屬機關(構)辦理矯正事務之指導及
監督等事項,其次級機關即矯正署之業務包括規劃矯正政策
,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
教化輔導等事項。而由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以觀,本件事
涉於矯正機關(構)內設置投開票所等措施,故本院認有命
法務部輔助本件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命法務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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