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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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婉靜 律師
被 告 海軍艦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09年3月30日109年決字第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佑民,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蔣正國
、吳立平,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至128
、219至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陳玫憶原分別係海軍一六八艦隊(下稱168艦隊)淮
陽軍艦上尉補給長、政戰室海軍中士。其等於民國108年7月
27日至8月2日淮陽軍艦執行「海空軍飛彈射擊警戒任務航行
」期間,在該艦上如附表所示時間,獨處於原告個人寢室,
共計11次,168艦隊認前開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
際情事者。」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規定,以108年8月16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4375號令
(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11個記過乙次懲罰。被告海軍
艦隊指揮部復以108年8月16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08412號令
(下稱系爭撤職令,即原處分),認原告1年内累計達記大
過3次,核定原告撤職停用1年。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
令部)再以108年8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7768號令(下
稱停役令),核定自108年8月16日起撤職停役。關於系爭懲
罰令部分,原告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海令部以108年12
月25日108年議決字第50號審議決議駁回,並經國防部以109
年5月5日109年再審字第24號再審議決議,認其再審議之申
請已逾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17點所定30日之法定
期間為由不受理。關於原處分及停役令部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3月30日109年決字第47號訴願決
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系爭撤職令)均撤銷。經本院以110年5月27日109年度訴
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引用原判決、發回判決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原告違失行爲,經被告所屬監察官依國軍軍風紀维護實
施規定第10點案件調查第1款規定,實施行政調查,並將調
查結果交由被告所屬淮陽軍艦。因認有施以撤職懲罰之必要
,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由淮陽軍艦(主官編階為上
校)召開評議會。淮陽軍艦簽奉艦長李○富上校召開懲罰評
議會,會中委員組成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淮
陽軍艦副主官(副艦長黃○中校)及相關委員組成(男性委
員4員,女性委員2員),經審酌原告動機及行為對領導統御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並按同條
第2項一併考量有利不利事項後,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決
議。
(二)原告時任階級為上尉,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
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撤職懲罰應由少將以
上主官核定,本案因原告違失已累滿3大過而生撤職效力,
權責長官無裁量空間,無再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是以,本
件由淮陽軍艦召開評議會作成撤職懲罰建議後,即呈由168
艦隊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懲罰處分,於法無違。被告係16
8艦隊之上級機關,主官編階為中將指揮官,依懲罰權責劃
分表,對於尉級軍官亦有撤職之權責,是168艦隊呈請上級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撤職處分之行為,乃被告内部行政程序
,與懲罰權責劃分表撤職之核定權責並無不合,且因本案情
形為原告違失行為累滿3大過,於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11次
記過處分後,接續評議其撤職處分及停止任用期限,並由委
員全盤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後進行表決,其時序為先決議懲罰
結果後,始決議撤職及停止任用處分,於法無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
。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
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
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
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
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
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
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
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
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
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
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罰權責劃分表規
定,對尉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少將階
以上(少將、中將、上將、上將司令、參謀總長、國防部長
);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
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
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
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
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
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
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之
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
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
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
,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
編階為準。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597號本院
卷一第473-47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事件110
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473-485頁)、
系爭懲罰令(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95-106頁)、停役令(
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43-49頁)、海軍淮陽軍艦108年8月15
日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紀錄、投票單、監視器拍攝內
容、電話約談紀要、官兵約談紀錄、原告自白書、評審會編
組表、召開人事評審會通知原告之通知單(訴字597號本院
卷一第178-218頁)、審議決議書(訴字597號海令部卷第77
-96頁)、再審議決議書(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170-176頁
)、訴願決定書(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121-131頁)、原告
個人寢室照片3張(訴字597號本院卷一第321頁)、原判決
(訴字597號本院卷二第61-90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
-2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涉違失行為,指派監察官實施調查時,原
告編階為上尉,任職於淮陽軍艦,職稱為補給長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系爭懲罰令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76-88、113-118頁),堪以認定。然上開
評議會係由淮陽軍艦(艦長編階為上校)簽由該艦艦長李○
富上校指定少校副艦長黃○等7人為委員,並以副艦長為主席
,嗣經淮陽軍艦108年8月15日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報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等情
,有108年8月10日簽呈、上開評議會會議記錄、簽到紀錄、
投票單、評審會編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99、104-106
頁),足見本件未經職務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權責長官組成評
議會決議,被告逕予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
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屬違法。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時任上尉,撤職懲罰由少將以上主官核定
,原告累計記大過3次而生撤職效力,權責長官已無裁量空
間,無再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故淮陽軍艦召開評議會作成
撤職懲罰建議後,由被告核定撤職處分,乃内部行政程序,
與懲罰權責劃分表撤職之核定權責並無不合云云。惟:
1.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所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
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
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乃因須召開評議會評議是否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種類,其輕重有別,受罰之
軍官、士官、士兵(下稱官士兵)軍階互異,懲罰權責劃分
表爰據此劃定其權責長官(上校以上,包括上校、少將、中
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係僅要依處罰對象之官
士兵軍階及可能施予之處罰種類(視據以規範違失行為之相
關法規而定),即可依懲罰權責劃分表確定「權責長官」,
並非只要主官軍階為「上校以上」,即可不問處罰對象之軍
階、處罰種類而認其有組成評議會之權限。再者,懲罰法第
30條第5項不僅明定權責長官具有核定懲罰之權限,並規定
其對於會議決議事項如有意見,應交回復議,若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則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以維護權責長官之
領導統御權(98年1月21日增訂懲罰法第24條之1〔104年5月6
日移列至同法第30條〕立法理由第6點參照),是具有核定懲
罰權限之權責長官,始有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評議
會之權,方副事權相符之旨。
2.按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撤職,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軍官在1
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即應予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
用。懲罰機關就撤職部分,因該當上開懲罰法規定要件,自
應依該規定作成撤職決定,惟就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仍有
斟酌權衡之餘地,自應由權責長官召開評議會決議裁量停止
任用期間之長短。
六、綜上所述,本件未經職務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權責長官組成評
議會決議,被告逕予核定原處分,其懲罰程序即非適法,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訴願決定就關於原處分部分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一 108年7月27日23時33分許至23時37分許 二 108年7月28日22時10分許至108年7月29日1時許 三 108年7月30日3時39分許至6時29分許 四 108年7月30日9時36分許至9時47分許 五 108年7月3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37分許 六 108年7月30日23時32分許至23時38分許 七 108年7月31日12時11分許至12時49分許 八 108年8月1日10時53分許至11時22分許 九 108年8月1日18時32分許至20時22分許 十 108年8月2日9時37分許至9時56分許 十一 108年8月2日15時32分許至16時5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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