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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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國精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於
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南)、○○○路000號斜對面(北向東)(下
合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
員警目睹上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上訴人未到案聽候裁
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T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7T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88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系爭違規地點之認定
,攸關舉發員警於警車上得否目睹前揭違規行為,警車是否
霸佔車道外側及停止線,致交通標線遮擋,無法客觀目擊或
有目擊偏差。被上訴人為以法律形式取代事實上之事實,遂
行侵害憲法明文保障之上訴人財產權,涉挑唆舉發員警及原
審法官,利用法庭將系爭違規地點及舉發警員停放警車之地
點予以變造,以利原判決符應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可目睹情
形而作出裁判。惟被上訴人所舉證物即兩名警員密錄器,均
無系爭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之影像,只有上訴人與舉發員警
雙方對話音檔,足證警員所處地點無法目擊系爭違規地點及
違規行為,員警開單舉發存有嚴重瑕疵。由於舉發員警、被
上訴人、原審法官勾結串證,致舉發員警出庭證述矛盾百出
,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舉發員警所目
擊係上訴人從警車旁邊駛過並停於停止線前,警員從警車上
目擊紅綠燈號轉換尚有2秒,認上訴人提前啟動意圖逃走,
遂鳴笛指示上訴人紅燈左轉至德行東路路邊攔查。因警車涉
霸佔車道外側及停止線,導致上訴人於分向線與警車間行駛
通過,始遭員警誤認跨越分向線。因員警密錄器影像無法顯
示目擊,故舉發單刻意以方向方式表達,並刪除密錄器前段
第一時間之違規現場影像,致只有後段上訴人與警員對話影
像,形同只有對話音檔。原處分顯係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
違法,本件因被上訴人、舉發員警、原審法官為迴護警員目
擊之事實,刻意偽造不實系爭違規地點及警車位置,致前後
矛盾或不符,已失去判斷依據且無法恢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證人即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陳建中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警員劉致丞在場,擔服15至18時
巡邏勤務。伊等是開警車由德行東路西往東方向前進,○○○
路000號旁看到系爭機車由士東路200巷北往南行駛,先行於
○○○路000號前跨越分向線後,又於抵達停止線時前上方燈號
為紅燈時現場紅燈尚有兩秒,上訴人左轉行駛至德行東路(
行向北往東)。警車經證人當庭標示出是停放在原審卷第62
頁上方照片左下角位置,不是停放在士東路200巷北往南方
向停止線或號誌燈之前等情結證屬實,足認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已先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
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
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
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
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
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
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
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
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
必須為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道
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
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
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
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
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
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
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
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
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
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
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
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
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
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
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原審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
法情事,則應認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
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系爭違規地點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堪認屬實。原處分認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闖紅燈與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
罰內容,並無違誤等情綦詳。
㈡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認事
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前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違法為由
,惟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
不備由或理由矛盾,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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