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抗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葉素珍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
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收受相對
人111年9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449N0178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112年1月16日收受相對人112年1月12日北監花
裁字第44-P11460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112年5月2
2日收受相對人112年5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3422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112年5月22日收受相對人112年5
月18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B22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1754號卷第54-57頁)。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
,分別自111年9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5月23日、11
2年5月2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地與當時管轄法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是
其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遲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
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
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期間牌照已在桃園扣牌12個月,但扣牌
時間需要再扣到114年4月2日,時間並沒有減少,因扣牌執
行時間已超過原處分18個月,而相關公文內容並未提到時間
的部分,因此再次上訴(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起訴既已
逾期即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所猶爭執者乃實體事項,其起訴既不合法,前開實
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