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他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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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應菊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間
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通知證人蔡崑崙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
(下同)754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
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373
頁、第379-396頁、第421-423頁)。該案經本院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收受判決後未
上訴而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3-29頁)。參照首揭說
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754元,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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