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停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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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寶明(董事)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
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本法所
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07條、第3條之1及
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
止執行者,自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油罐車氣車槽車保養維修工作
(案號:DDE0520075、DDE0720001)採購案,經相對人認聲
請人所屬員工蔡明哲有對相對人所屬員工張惠豐有不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要求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已發還之保證金
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90萬元,並以112年1月12日油採
購發字第11210027250號函、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
要求聲請人給付。嗣相對人再以112年3月20日油採購發字第
11210200610號函、油採購發字第11210200070號函要求聲請
人給付,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請行政執行,
經該署以113年2月5日宜執廉113費特00054666字第11300105
34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在135萬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費用)範
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聲
請人不服,以相對人上開追繳押標金函文係為違法無效為由
,乃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
號事件),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查,系爭執行命令係禁
止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135萬34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即金額在150萬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為
高雄市楠梓區(見本院卷第11、40頁),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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