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停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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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
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
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
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
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
處分人或聲請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
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
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
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
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
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
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
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項所
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始末
㈠聲請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
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於108
年7月8日修正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
獎勵辦法)向相對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提出示範獎
勵之申請,經相對人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日
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102年1月25日函)通知
聲請人為得受獎勵人,聲請人(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
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並
於104年7月10日以聲請人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勵契約
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聲請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
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
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
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聲請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
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
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
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
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聲請人因未能於1
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08年1
月2日催告聲請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
,聲請人屆期仍未能取得,相對人乃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
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
約。其後,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
計畫」第2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下稱籌設計畫書),陳
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
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能源局多次函請聲請人釐清或補正系
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文件,嗣經相對人以109年8月14日經授
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經聲請人訴願後
,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
書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
人於111年1月11日作成第2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仍遭
行政院撤銷;相對人復於111年8月26日作成第3次駁回系爭
申請案之處分,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
000898號訴願決定維持,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中)。
㈡其間,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
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聲
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
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
件(下稱系統設置同意文件);相對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相對人102年1月2
5日函部分,聲明請求相對人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
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系統設置同
意文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
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更一字第81號審理判決駁回後,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㈣第三人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環洋公司
籌備處)於110年10月間,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
劃申請作業要點」(下稱場址規劃申請要點)第6點規定,
向相對人申請備查區塊開發風場規劃場址範圍後,相對人於
111年2月16日依場址規劃申請要點第7點第5項規定備查環洋
公司籌備處之申請案。嗣環洋公司籌備處以上開場址於111
年9月間,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向相對人提出區塊
開發場址規劃申請案,其申請範圍與福海二期風場範圍有部
分重疊。之後,相對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第15點規定分配容量(440MW)予環洋公司籌備處。
㈤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所規劃之
場址範圍,與聲請人已取得有效系統設置同意文件,如渠等
座標範圍內之場址,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
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環洋公司籌備處依容量分配作
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得作為
契約之標的。案經本院以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全字第5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3月16日11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全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環洋公司籌備處嗣於112年8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簽訂行政契
約。
㈥嗣聲請人再度於112年9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依
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9點第1項規定,就環洋公司籌備處所
規劃之場址範圍,與聲請人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系
統設置同意文件所對應座標範圍內之場址,有重疊或距該場
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範圍內,不
得核發系統設置同意文件等語,然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
㈦而相對人依110年8月19日發布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
,核發予環洋公司籌備處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
文件之處分即經濟部112年12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205035922
號函(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原處分,雖尚未提起訴
願,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規
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
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廠址重疊,且距離該等場址之邊
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1千2百公尺;相對人對於環洋公司
籌備處於重疊海域規劃之場址,竟然核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之處分,以遂從根排除聲請人以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風場
申請籌設許可之公法上權利,違反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相關規
定及上開假處分之保全裁定見解,其合法性依現有之資料調
查,即可認定為顯有疑義;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經濟部10
2年1月25日函及容量分配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就上開重疊
海域部分,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撤銷之訴
之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性。㈡相對人核予環洋公司籌
備處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後,若聲請人本案勝訴前,於
重疊之場址會存在聲請人與環洋公司籌備處分別有效之設置
同意證明文件,然本案訴訟曠日費時,對於聲請人開發系爭
風場之權利保護,勢必緩不濟急,因為環洋公司籌備處取得
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後,即可進行開發,捷足先登,縱然聲請
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對於風場之開發將無濟於事,故為
避免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自有其急迫性,而有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㈢若環洋公司籌備處於本案訴訟期間完成風場
設置,則聲請人縱然取得勝訴結果而具有開發之權利,若因
重疊海域已被捷足先登,而無法憑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再
繼續開發,則聲請人數年來所投入之離岸風場開發,包括以
股東自身及透過銀行融資所投入之數億元用於可行性研究、
許可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海氣象觀測塔設置、開發規劃、
工程設計等資金,及因前開各項工作所累積之成果,將盡付
東流,況且關於「風場權利之滅失或開發利益之喪失」,目
前尚無實務見解或案例可資參考,很難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
金錢賠償了事;姑不論聲請人已投入之成本,而僅就聲請人
為取得此等開發成果,所投入之時間,亦甚難以金錢賠償,
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
必要。㈣環洋公司籌備處所獲配之容量440百萬瓦,僅須部分
調整其場址範圍,將重疊海域排除規劃,即可符合容量分配
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而聲請人亦得以就重疊海域繼續
開發,兩者皆可兼顧、並存,為綠能目標貢獻;是若本院准
予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㈤聲請人依經濟部102年
1月25日函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之規定,就重疊
海域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有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上述;而未撤銷之前,若不聲請停止
執行,會造成重疊海域有兩家廠商同時開發風場之衝突情形
;是以聲請人就重疊海域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部分,有先
行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依容量分
配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就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風
場,及距離該風場場址邊界小於1,200公尺之範圍內海域以
原處分核發予環洋公司籌備處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
證明文件之處分,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確定前
,應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綜觀聲請人之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隻字未提已就其主張「
違法」之系爭處分,向訴願機關提出撤銷訴願,並依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否准後始提出
本件聲請。由是顯見,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否准或
遲未對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處理即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聲請人捨棄訴願機關而
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於規避訴願程序,請求本院為
系爭處分之審查。是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108年5月24日申請案欠缺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
文件之法定文件,且聲請人之繼續經營能力由會計師出具查
核意見認定「存有重大不確定性」、其財務計畫及發電設施
及電源線建造計畫均無具體可行性,與電業法第13條第1項
、第14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
定不符,有鑑於聲請人業已喪失建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所需之
資金與技術,是相對人作成111年8月26日駁回處分,駁回聲
請人之籌設許可申請,聲請人就福海二期風場自已無開發可
能。從而,本件聲請以「撤銷相對人就福海二期風場核發予
環洋公司籌備處之開發文件、保全聲請人就該風場之開發權
利」為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低;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因
為系爭有受到難以計算的損害,但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損害
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至於急迫性部分,聲請人其實可
以透過撤銷訴願或撤銷訴訟的方式來達到其所要的結果,故
本件聲請也不具急迫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
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經查,本件原告爭執原處分已然違反容量分配作業
要點第5點第4款等情,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
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人所執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合
法性顯有疑義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
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
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另聲請人稱環洋公司籌備處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後,即可
進行開發,捷足先登,縱然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對
於風場之開發將無濟於事,故為避免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
,自有其急迫性等情;然環洋公司籌備處雖已取得設置同意
證明文件,仍須申請籌設許可、施工許可後,始能開始興建
風力發電設施,而環洋公司籌備處能否取得籌設許可、施工
許可,尚未可知;更遑論原處分之說明第四點也已經告知環
洋公司籌備處因兩造間尚有訴訟案件,相對人或會依照法院
判決而廢止對於環洋公司籌備處之許可。換言之,縱環洋公
司籌備處取得籌設許可、施工許可,聲請人仍有主張為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等籌設許可、施工許可停止執行的可
能或者經相對人廢止許可。由此觀之,環洋公司籌備處取得
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尚無肇致聲請人所稱損害的急迫性。
㈢況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
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行政訴訟法並
無民眾訴訟之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提起撤銷訴
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屬私益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是聲請人所主張者必須是
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之損害、公益損害
,或經濟上利益等,諸如股東自身及透過銀行融資所投入之
數億元用於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估、海氣象觀測塔設置
等資金,甚或工作累積之成果等,均非自身損害或者屬於經
濟上利益,即難謂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
㈣更遑論,聲請人自承目前並未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更未提起
本案訴訟,相對人也表示目前並未收到訴願程序通知等語,
(本院113年1月12日電話紀錄、同年2月21日調查程序筆錄參
照)。從而,聲請人本可依法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卻
捨此不為,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
必要。
六、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訴願法第96條第2項、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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