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宗霈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相 對 人 文化部
代 表 人 史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原經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
函(下稱105年1月28日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惟
聲請人嗣經相對人查得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情事
,即有辦理業務不善,未辦理董事會改選;未依相對人建議
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未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110年度工作報
告及財務報表;業經相對人許可變更之捐助章程,迄未辦理
變更登記,以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
184元;且投入大額資本裝潢辦公室,不承租辦公室時不可
拆除,無法再重複使用;另財務報表僅有利息收入,皆為入
不敷出;又109年1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下稱109年1
月30日董事會議)雖通過財務改善會議,惟未定期向董事會
報告及討論通過回補等情。前開情事,業經相對人以108年1
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函)
、 1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0 日函)、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下稱109
年4 月10日函)、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及11
0100 3305號函、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下
稱110 年4月9日函)、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
函(下 稱110年11月30日函)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
6030號 函(下稱111年6月15日函等)限期請聲請人補正或改
善,聲請 人均未配合辦理。
㈡其後,相對人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3032065號函(下
稱111年12月5日函),通知聲請人未積極主動辦理及請限期
改善等事項,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辦理業務不
善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前改
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相對人,如屆期不改善,相對人得依
規定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聲請人仍未據辦理。相對人乃以
聲請人未依111年12月5日函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相對
人,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聲請
人仍未提出陳述意見。
㈢嗣相對人乃以112年2月24日文綜字第112300444511號函(下稱
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並依財團法人法第32 條
第2項規定,以同日文綜字第1123004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
院為解散登記。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12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3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聲請人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併向本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廢止處分影響其法人
格存續,進而影響訴訟當事人能力,倘聲請人欠缺當事人能
力,即無當事人適格,影響其權益甚為嚴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
、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
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
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
行之全部或部份。」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
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
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茲說明如
下。
㈡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
分違法情節明顯而重大等云,惟依訴願決定書所示,相對人
查得聲請人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之情事如下,尚非
無據:
⒈有關董事會改選部分:聲請人第1屆董事任期至106年8月25
日止,惟其遲未辦理第2屆董事改選,經相對人以108年10
月15日函及108年12月10日函請確實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
定辦理;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函致相對人略以,經評估
時程後,其無法於109年1月31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擬於10
9年2月20日進行第2屆董事會改選等語;相對人復分別以1
09年4月10日函及110年3月3日函請聲請人盡速辦理改選,
及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辦理董
事改選,並將相關資料送相對人審核,聲請人均未辦理。
相對人另以111年12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
改善,惟聲請人均未將董事變更相關資料提報(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
⒉有關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部分:聲請人以109
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報送108年度工作報告
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致相對人,相對人以109年6月30日
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函復聲請人,以所送資料尚缺108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經董事會通過之紀錄等,請聲
請人補正;復因聲請人遲未補正,相對人再以109年10月2
1日文綜字第1093043874號函請儘速補正,及109年12月15
日文綜字第1093049288號函請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前補
正108年度財務報表;聲請人以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
01002號函補送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缺漏資料,經
相對人110年4月9日函請聲請人就審查意見再予釐清及修
正後,於110年5月31日前將修正資料送相對人續辦;復因
聲請人未予辦理,再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聲請人儘速補
正,及以111年6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
,聲請人均未據辦理。相對人另以111年12月5日函請聲請
人改善,聲請人仍未為之(見本院卷第55頁)。
⒊有關補正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聲請人以110
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3號函報送110年度業務工作計
畫及經費收支預算表致相對人,相對人以110年4月9日函
請聲請人就審查意見再予釐清及修正後,於110年5月31日
前將修正資料送相對人續辦,聲請人未予辦理,相對人陸
續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儘速補正,及以111年6月15日函
請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惟聲請人均未據辦理。
相對人另以111年12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
改善,聲請人仍未為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⒋有關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部分:110年度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函送備查作業,因疫情關係延長繳交期
限至111年6月30日;嗣相對人以111年7月8日文綜字第111
3018300號函以聲請人尚未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表,請於111年8月31日前檢送資料並陳述意見到部;復以
聲請人迄未報送,以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
號函附裁處書處罰鍰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5日前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另以111年12月5日函限
期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人仍未為之(見本院卷
第56頁)。
⒌有關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聲請人未依財
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相對人111年2月18日
文綜字第1113004686號函請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前補送
資料並陳述意見,復以聲請人迄未報送,以111年6月20日
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處罰鍰3
萬元,並限期於111年8月31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聲請人屆期仍未改正,相對人再以111年11月1
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檢送裁處書處罰鍰3萬元,並
限期111年12月5日前改正;另以111年12月5日函限期於11
1年12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人仍未為之(見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7頁)。
⒍有關捐助章程變更部分:相對人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01
01003305號函許可聲請人變更捐助章程後,請聲請人於收
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
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書影本及地方法院公告
送相對人續辦,聲請人未予辦理,相對人再以110年11月3
0日函請聲請人儘速提供相關資料,仍未見辦理。相對人
亦查無聲請人有辦變更章程紀錄,以111年12月5日函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人迄未辦理(見本院卷
第57頁)。
⒎有關財務狀況部分:
⑴相對人審查聲請人報送107年度財務報表後,以108年10
月15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其法人登記證書之財產總額原為
現金5,000萬元,財產清冊卻包含裝潢、其他固定資產
等共計2,739萬餘元,係何時變動及為何減少、是否曾
提董事會討論與報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
,615萬餘元,恐有侵蝕基金之虞,請召開董事會研議財
務改善計畫等,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
以108年11月15日函附補充說明略以,其108年11月7日
第1屆第8次董事會議討論,其為執行創立目的,進行業
務推動所需與建構文化藝術論壇平台等需求,其成立後
所動用基金數額係超過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部分,並擬於108年12月27日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畫
;嗣聲請人109年1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財務改善計畫,
擬於10年內將基金回補至應有之水平,並以109年1月31
日函、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1號函分別檢送10
9年1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紀錄修正到部,經
相對人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以該部尊
重董事會決議,請聲請人依決議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
報告基金回補情形;復以110年4月9日函以經檢視聲請
人108年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已達2,103萬8,002元,已
動用捐助財產,請持續依109年1月30日董事會議決議之
財務改善計畫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
。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實地訪視輔導相對人,發現截
至10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
;108年底貸予他人之短期墊款1,498萬7,540元,較107
年底增加817萬3,710元;聲請人向其代表人林君之姊承
租辦公室,1年交付租金108萬元,並動用財產總額進行
裝潢等,經110年4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前
說明其於財團法人法108年2月1日施行後,資金借貸予
他人之時間、對象、金額及董事會是否同意借貸行為等
;惟聲請人未予回復,相對人再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
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仍未為
之。
⑵相對人以聲請人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短期墊款疑似有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虞,且並未回復
該部110年4月9日函及111年11月30日函,另聲請人經法
院登記財產為5,000萬元,惟顯示聲請人財產似持續虧
損,已不足法院登記財產,並有動用捐助財產,致未達
該部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3,000萬元)情形,依同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26日至聲請人主事務
所辦理實地檢查,該實地檢查初步紀錄記載略以,據聲
請人出席人員即董事李君供陳,自105年成立至今,除1
06年9月有辦理董事徐君個人畫展,迄今並無其他業務
活動及交流活動;聲請人110年6月4日存摺所示,金額
為184元;存摺中記載「暫付款」與記載「董事長取用
」是一樣的;存摺由董事李君保管,印章由董事長林君
保管,董事長林君需用錢時交由董事李君領款,交付董
事長林君,董事長林君未告知用途,購置何物品,董事
李君並不清楚,也不會提供單據給董事長林君,會計師
列帳為暫付款;董事長林君購置藝術品並無單據,亦未
交付單據予會計師作帳;休息室(視聽室)中音響投影
設備、藝術品及董事長辦公室中藝術品均係聲請人款項
購入,但迄未列為聲請人財產等語。經相對人以聲請人
代表人等人疑有違反刑法第336條情事,以111年6月13
日函移送士林地檢署調查偵辦;另以111年11月28日函
請聲請人釐清,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時,聲請人董
事李君所提供之分類帳有多筆條目註記為「借」,董事
李君述稱其係依董事長林君指示將錢領出供董事長林君
使用,爰聲請人分類帳多筆條目註記為「借」係指董事
長林君借用,因疑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請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聲請人以111
年12月9日函說明略以,董事李君於111年4月26日實地
檢查時所述,係指董事長林君借用款項均用於購買供其
會務使用之文物動產,非指董事長林君向聲請人借款私
用,因當時均係向私人收藏家購入,無憑證可供會計師
登帳,故分類帳註記為「借」等語;相對人復以111年1
2月5日函聲請人,請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
人並未為之。
⒏綜上以觀,相對人查得聲請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事,經糾正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等情,乃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
設立許可,尚非無據,並無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情節明顯而重大云云
,並非可採。
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⒈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非屬法律規定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
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
釋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
可參)。
⒉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法人格消滅,
對於權益將產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面臨清算、售
出花費大量心力購入之文藝動產,解散登記等,嚴重侵害
聲請人之私益及抹滅聲請人可能對社會帶來重大文藝進展
之潛力,而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按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而本件原處分係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
,依法雖使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惟依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
存續。又聲請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此亦為處理聲請
人未終結之事務,於此必要範圍內,聲請人之法人格並不
因進入清算程序而立即消滅。是以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致造
成聲請人法人格立即消滅或財產必須即刻歸屬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結果。況原處分若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衡情其損
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因此,本件尚難認有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