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哲彰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感染小兒麻痺,造成重度肢體障
礙,隨著年齡增長,脊椎側彎越來越嚴重,導致胸腔畸形,
需使用客製化輪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核列為
臺北市低收入戶,相對人固以民國104年2月13日北市障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
助理時數每月最高時數60小時,然無法滿足聲請人自立生活
需求目標,聲請人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中心(下稱自立中心)所屬同儕團體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師共同
擬定自立生活支持計畫提高使用個人助理時數每月最高時數
為180小時,並送交自立中心評估後,由臺北市脊隨損傷者
協會將該計畫函送相對人核定,相對人以考量自立生活支持
服務個人助理為輔助角色,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
性,以112年7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維持
聲請人個人助理時數每月最高時數60小時(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二
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之申請,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以112
年12月13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1121213-A-026)為
「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
、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助事項為「身心障礙等
」、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
戶,且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法
扶基金會113年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149號函檢附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
235至239頁)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尚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