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等133人(如後附聲請人附表)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等27人(如後附相對人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關於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
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7條
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
)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12
6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
準上,關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之爭議,應由選舉、罷免行
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
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12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
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及蕭美琴(合計28人)為被告,
向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判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
地方選舉委員會不得使用目前(113年)投票的紙箱,須改
用李登輝總統直選時代使用的壓克力或絕不可能產生漏洞或
弊端的投票箱。」「判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公布監察小組的監察辦法之具體實施過程
或提案修改球員兼裁判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1項
為112年5月26日前的版本。」等,並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意
旨略稱:應保全證據的理由係「因官官相護之故,為避免應
查扣之證據,遭到隱匿或湮滅,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向
本院聲請保全以下證據:中選會和全國地方選委會所有投票
紙箱和壓克力材質的投票箱、選舉人名冊、選務工作人員名
冊和資料、各投開票所監視錄影畫面、系爭選舉所有的會議
紀錄、與聲請人李慧曦接觸之選監人員和帶有密錄器之員警
之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等證據予以查扣封存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向本院所提關於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依前
揭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茲聲請人所提訴訟既應由普通法院
審判,則聲請人以如後附相對人附表27人聲請保全證據有關
立法委員選舉部分,亦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本院並無受理權
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又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故
本件不逐一移送相對人附表所列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而一併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之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如後附相對人附表編號24至27自然人
部分關於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處理;至於自然人蕭美琴部分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部分,本院另依法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處理,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