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都市更新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
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
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
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9月12
日106年度司繼字第537號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孟昭年(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64-3、64-4、64-6
、65-1、64-2、65-3及65-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涉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建設公司)「
擬訂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68地號等31筆及海天段650地號等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申請案),聲請人基
於保護及維護被繼承人遺產權益,本於遺產管理人職責,爰
以利害關係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本院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
判決駁回該件原告崑益建設公司之起訴後,未據上訴,已於
113年1月29日確定。而系爭土地確為系爭申請案之範圍,並
經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參與該申請案(
系爭事件卷2第170、173頁);又聲請人經民事法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
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事件卷2第491-493、495頁)為
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查閱無誤。經審查系爭
事件訟爭標的及卷證,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
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