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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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煒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790號(下稱107訴790)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繼由最高行政法院(下
稱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將本院107訴790判決廢
棄發回。嗣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最高行112年10月12日111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上
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可知,本件爭議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
酬金各4萬元(上訴審最高行109判446,經最高行112年度聲
字第548號裁定核定4萬元;上訴審最高行111上809,經最高
行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核定4萬元),合計為8萬4000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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