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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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112年度訴願字第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
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
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無審判
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
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機關,而最高司法行政
機關就已經說明是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脫離不了行政。
被告所屬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韓聖雄維持原審判決僅諭知拘役50日
(可繳罰款)難道沒有法律效果,這不是行政處分不然是
什麼?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犯刑法第130條曠職成
災罪,此部分訴願侵權要賠4000萬。並包庇下屬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規定,此部分訴願侵權也要賠4000萬。且
被告強辯的行為,企圖逃避人民請求合法訴願的權利,並
侵犯到憲法人民有訴願的權利,此部分訴願侵權要賠4000
萬。又被告身為審判職務人員擅長玩文字遊戲,玩弄法律
、故意曲解法令、企圖顛倒是非,而駁回人民的訴願申請
,以犯了妨礙人民行使權益,這邊訴願侵權要賠新臺幣(
下同)5000萬,以及使用詐術來欺騙人民,訴願侵權要賠
5000萬。另被告為臺南分院的上司監督單位,未盡其責,
此部分訴願侵權要賠4000萬。故訴願違法部分,應賠償2
億6000萬元(=4000萬+4000萬+4000萬+5000萬+5000萬+40
00萬)。
(二)原告沒有要上訴到第二審,被告卻莫名奇妙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6日無緣無故寄傳票給原告,要對原告審判,
嚴重不合法,此部分侵權要賠償5000萬元。嗣經原告兒子
打電話向被告景股詢問,景股竟然無理要求說要原告寫撤
銷上訴高等法院理由狀,原告才可以不用去被判刑,原告
被迫寫撤銷上訴高等法院,這很明顯高等法院已經犯了強
制罪,構成侵權要賠5000萬。臺南地方法院未經原告允許
私自上訴到第二審,違背行政程序,被告所屬臺南分院竟
然接受地方法院這種違背行政程序,亦構成侵權要賠5000
萬。原告之撤銷上訴高等法院理由狀是被強迫寫的,此部
分侵權要賠4000萬元。
(三)被告所屬臺南分院法官陳金虎、郭玫利違反訴訟程序,原
告認為系爭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殊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依
法可以要求賠償!原判地方法院既為審判違法超過十項,
被告身為上級單位知情卻包庇下屬,被告知道原告寫的拒
絕地方法院判決理由書,內容指出地方法院多項違背法令
行為,卻視而不見,未負起監督責任,此部分侵權要賠60
00萬元。
(四)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已經提三審刑事上訴理由狀到被告所
屬臺南分院,轉呈到最高法院是法官的義務與責任,但法
官郭玫利卻瀆職,沒有轉呈到最高法院刑事庭。又能不能
上訴到三審應由最高法院裁定而非被告,有損及原告訴訟
權益。且法官郭玫利竟沒經過被告院長許可核實,未按照
法定行政程序,私自回覆原告不能上訴到第三審,並無轉
呈到最高法院,係為違法之行為,此部分侵權要賠4000萬
元。
(五)被告法官偏袒韓勝雄故意維持原審判普通傷害輕判,損害
原告上訴到第三審權益,此部分侵權要賠償原告5000萬元
。原告因為髖關節斷裂然後更換人工髖關節,而髖關節、
人工關節是金屬,沒有復原能力,而且現在走路一看就不
自然,看起來就是跛腳,且原告還要經過動大手術有生命
危險,日後更換人工關節也是還要再動到大手術,無疑增
添生命風險好幾次,顯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害罪,然被告所屬臺南分院法官陳金虎、郭玫利及曾子珍
知道原告開刀更換人工髖關節卻故意輕判,構成侵權要賠
償6000萬。
(六)臺南地方檢察署是以重傷害起訴韓聖雄,而所謂減刑的理
由是以刑罰的最輕判,而不是重傷害罪改判輕傷害罪,系
爭刑事判決不公,故意以輕傷害罪判。系爭刑事判決以韓
聖雄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爰減其刑,惟
事實上韓聖雄在車禍後,現場就說是原告去撞他的,否認
有撞到原告,乃違反事實,欲要脫罪,何來自首!系爭刑
事判決提到很多韓聖雄可以減刑的理由,卻沒有說檢察官
起訴重傷害罪卻會變成改判一般傷害罪的理由,此乃法官
明顯偏袒肇事者的不法情事,已涉及使有罪之人無罪,故
被告所屬臺南分院上訴論斷韓勝雄犯後態度良好,過失程
度亦非重,請改判較輕之罪刑,為被告所屬臺南分院法官
審判長法官郭玫利,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的自由心證
!沒有真正調查及舉證韓勝雄的行為是否符合減刑!被告
就上訴論斷又跟事實不符合,此乃被告所屬臺南分院在包
庇韓聖雄的行為,爰請求賠償4000萬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刑事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妥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原處分判決書行政程序違法。(二)要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政違法賠償4億4,000萬整。(三
)由於臺灣高等法院覆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本人申請訴願
,要求臺灣高等法院要另外賠償2億6,000萬元。(四)共
要求賠償4億4,000萬+2億6,000萬元=7億元整。(五)要
求臺灣高等法院開記者會道歉。(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核屬就系爭刑事判決之司法權行使
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
法院就原告不服之上述刑事案件並無受理之權限,且不能適
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且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
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
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
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7億元部
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
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原告部分請求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為被告),惟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毋庸就被告機
關部分再命原告等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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