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局長)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
務人,對於該素食店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給付之租賃所得
新台幣(以下同)二一0、000元、三六0、000元、三六0、000元,未
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計漏扣稅款二一、000元、三六、0
00元、三六、000元,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
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財北國稅中正財字第一五八八四0三二四三、一五
八八四0三二五六、一五八八四0三二六九號函,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
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一0八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為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給付租賃所得,是否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而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固規定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有依法履行所
得稅法規定扣繳之義務,否則應被科處罰鍰。惟查財政部在執行所得稅法,對
所得稅之課徵,歷來皆採「實質所得」課稅為原則,亦即有實質所得,則應按
實際收入課稅。又對納稅義務人則以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此亦有財政部
六十七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七二六號函解釋可稽在案。本案菩提林素食店
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其配偶丙○○,有證人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自
白書可按,詎被告卻以原告與之係夫妻關係而不採,顯有不當。次查,犯罪事
實及行為應以經過調查程序以後之證據認定之,被告據以處分者,係以證人丁
○○說明書所載租金數額作為證據,既未經調查程序,又與事實不符,如何以
之作為處分之基準。訴願決定未察,引用被告資料指稱:「依丁○○君八十三
、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金額及其說明書等等資料核算而得」
,認定原告給付租質所得未辦理扣繳,即予處分,認事用法,難令人心服。又
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者,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僅於「不服從犯」有適用餘地,
學理上已無爭議,訴願決定亦未明察,僅從釋文字面文義引用,自非妥適。末
按訴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
成人員以熟諸法令為原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
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經查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共有九人,依前
開規定,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應不得少於三人,惟實際上僅有象徵代表
學者之洪家殷及象徵專家之劉其昌二人而已。以如此組織不合法之訴願審議委
員會,如何期待其作出合法之自我省察。該組織既不能守法,如何作出合法之
處分及決定。
⒉證據:提出證人丙○○自白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付房租明細表、支
票影本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租金、...其扣
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
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
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
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
之十。」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對於該素食店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二九
號房屋給付租賃所得計二一0、000元(每月30,000×7個月=210,000元)
、三六0、000元(每月30,000×12個月=360,000元)、三六0、000元
(每月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予出租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
給付時扣繳稅款二一、000元(210,000×10%=21,000元),三六、000
元(360,000×10%=36,000元)、三六、000元(360, 000×10%=36,000元
),被告初查以證人丁○○已將是項應扣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繳稅,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
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
⒊原告訴稱其並非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該素食店實際負責人為丙○○,又丙
○○係支付租金予證人丁○○之父戊○○,且所支付之金額與證人丁○○所述
金額並不相同,另其不知應盡扣繳義務,請予免罰等情,經查原告為菩提林素
食店之負責人,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是其訴稱
證人丙○○為該素食店負責人,核不足採;另其主張證人丙○○支付予證人丁
○○之父即證人戊○○之租賃所得,經查尚高於被告查得資料(依丁○○八十
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及其說明書等資料核算而得
),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給付租賃所得未辦理扣繳至為明確,原
核定按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給付租賃所得金額,核定其應扣未扣稅
額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依首揭規定,按應
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
,核無不合;又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額並辦理扣繳申報,即有過失,自仍應受處罰,
是原處罰鍰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所給付之租金尚高於被告原核定及租金係支
付予出租人之父,核屬另案問題,被告將另案查核,併予陳明。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丁○○、戊○○等人。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
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
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
人...。」、「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
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左列規定扣繳...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復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菩提林素食店
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素食店八十三、八十四
、八十五年間因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二九號房屋給付租賃所得計二一0、000
元(每月30,000×7個月=210,000元)、三六0、000元(每月30,000×12個月
=360,000元)、三六0、000元(每月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予出租人,
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二一、000元(210,000×10%=21,000
元),三六、000元(360,000×10%=36,000元)、三六、000元(360, 000×
10%=36,000元),被告初查以證人丁○○已將是項應扣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
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原告不服,
略以其並非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該素食店實際負責人為證人丙○○,又證人丙○
○係支付租金予證人戊○○,且所支付之金額與證人丁○○所述金額並不相同,另其
不知應盡扣繳義務,請予免罰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為菩提林素食店
之負責人,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是其主張證人丙○○
為該素食店負責人,核不足採;另其主張證人丙○○支付予證人戊○○租賃所得,經
查尚高於被告查得資料(依證人丁○○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金額及其說明書等資料核算而得),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給付租質
所得未辦理扣繳至為明確,被告初查按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給付租賃所得
金額,核定其應扣未扣稅額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六、000元,
依首揭規定,按該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為二一、000元、三六、000元、三
六、000元,核無不合;又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未依規定扣繳稅額並辦理扣繳申報,即有過失,自仍應受處罰,是原處罰鍰,尚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所給付之租金尚高於被告原核定及租金係支付予證人戊○○,核屬
另案問題,被告將另案查核等語,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相同
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雖原告一再否認其為菩提林素食店之負
責人,非扣繳義務人云云,但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證人丙○○、戊○○二人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已滅失,無書面契約可供參考;惟原告為
獨資商號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
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租賃約係由證人丙○○以原告之名義與證人戊○○以證人丁○
○名義簽訂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我人在國外,是我父
親處理租賃事宜等語,且原告亦承認:租賃契約是我配偶丙○○以我名義與丁○○簽
訂等情。因此,承租人即原告給付租賃所得予出租人即證人丁○○,不論係由證人丙
○○交付,或是由證人戊○○收受,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仍係原告
,原告自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之義務。證人丙○○之自白書,所稱其為
菩提林素食店之負責人,出租人為證人戊○○等,顯非事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非負責人乙節,不足採信。原告未依法扣繳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處罰。至於原告主張其實際付出之租金高於本件出租人列
報所得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察乙節,縱令屬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原則,行政法院僅得於原處分處罰之範圍內審酌原處分或決定是否違法,不得為較原
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另指
責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僅有象徵學者洪家殷及象徵專家劉其昌二人,其組織不合法云
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