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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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府訴字
第八九○三五○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經被告所屬松
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三、七三
五、三一七元,另同小段五八八地號土地因地目為道,則免徵地價稅。原告就上開核
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
1、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一地號等土地之八十八年度地
價稅,經被告核定為一三、七三五、三一七元,該繳款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總
額,核定數高達四八九、九二三、一六八元。惟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土地價格
大幅滑落,為有目共睹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七月經政府公告之現值,亦
較八十七年七月所公告之現值為低,足資證明地價滑落之事實,請考量地價低落
之事實,撤銷原處分,由被告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之地價,以減輕原告不當之
租稅負擔。
2、原告所有土地,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依土
地稅法第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此部分土地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
稅,另有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此部分土地應可免徵地價
稅。至復查及訴願決定稱原告逾期未向被告申請減免,應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乙節,按原告所有系爭騎樓走廊地為自始即存在之物,被告於核定該項土地之
地價時,即應主動減免,被告將未主動減免之原因,諉於原告逾期未申請,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3、另訴願決定對原告所訴近年房地產不景氣,地價大幅滑落,應予酌減系爭土地之
課稅現值乙節,避而不談,卻將規定地價之職責推諉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卸
被告核課地價稅偏高之責,應不足採。因同屬政府機關,應不分彼此全盤考量對
原告有利之事實,而非互相推諉,造成民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地價稅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又上開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此為土地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被告爰依該規
定將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之土地(即系爭敦化段一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及五八八
地號等土地)按原告依法定程序辦理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
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一三、七三五、三一七元,於法尚無不合。
2、原告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告重新審酌降低系爭土地地價乙節,惟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
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巿政府為地政處,被告依法辦理徵收地價稅,自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
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應可減徵五分之一
地價稅乙節。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者
,雖可減免地價稅,惟依該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
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原告既未依法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是原
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四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為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另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
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
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
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
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本條例第
二條所定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
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地政處...」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經被告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共計一三、七三五、三一七元。原
告訴稱: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應由被告酌降地價;又上開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
之走廊,上無建築物,應可免徵地價稅;另有部分係騎樓走廊地,供公眾通行,
上有建築物四層以上,應可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云云。惟查被告以經核列歸戶冊
之地價總額,計徵八十八年期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開土地是否因地價
滑落,而應重新規定地價一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
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且規定地價之有權機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臺北市政府為地政處,並
非被告,被告亦無從自行酌降地價。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
八地號土地,因地目為道,業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另同小段五四一、五四二
地號土地部分,則因原告未於八十八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前)提出申請,依法該年度自不得減免,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足採。從而
,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八十八年期地價稅,徵諸首
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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