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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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美商.梅克森電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五八六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
訴訟代理人未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未依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附具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經本院審判
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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