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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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對被告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
第一二七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訴願人雖於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但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依
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訴願人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發生等同未經訴願之
效果,訴願人收受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遞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其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里○○路○段八十八號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應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二五三、八九○元(被告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二四六○九號復查決定書)不服,雖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未於提起訴願起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敘明事實及理由,迄訴願決定前仍未補正,致受不受理之決定,有臺
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足
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葉倫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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