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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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局長)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緣原告為統健實業股份有很公司(以下簡稱統健公司)之負責人,亦
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統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
會員林振順等一○九人直銷佣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未
依法辦理扣繳(另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屬其他所得免扣繳),案經財
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查獲,通報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
四、六八二、三七七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
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系爭佣金給付對象究為自然人個人,抑公司法人?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爭論之焦點為原告有無「扣繳義務問題」,按統健公司支付業績獎金及佣
金之事實可分兩階段,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乃第一階段,當時由林振順等一○九
人直銷個人負責直銷,而統健公司悉遵照所得稅法之規定就其所提示之支付佣金明細
表以個人名義編列會員編號給付佣金並依法辦理扣繳,但民國七十八年以後該直銷人
為配合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分別依據地區性共同出資,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登記,繼續承受原告之直銷業務。各該合法之公司亦即為公
司內部業務之控管,遂與原告訂協議,將各該公司股東直銷資料及原告應核發之佣金
直接匯入原有之銀行帳戶及直銷商編號,而各該公司隨即依據各股東提供之資料,列
帳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向國稅局提出結算申報。就原告而言,付款程
序仍屬客戶之要求,何況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號「營利事
業取得之佣金收入,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就該佣
金支付,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顯然原告並無扣繳義務
之存在,而原處分機關以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未察此項規定強制要求原告負扣繳義務
,進而發單補繳顯屬非法。
2‧尤其行政院再訴願駁回之理由中指出:「原核定責令再訴願人補扣繳佣金所得
稅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再訴願人於期限內補報補繳系爭稅款,遂依前揭規定按應
扣繳未扣之稅款裁罰一倍罰鍰...」云云,令人啼笑皆非,誠如原告前揭事實說明
內提及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帶有威脅性函中,如未依限期補繳則處以三倍罰鍰之要求下
,先補繳再提出復查,難道原告有罪嗎?而依此就決定原告自行承認違章嗎?行政救
濟難道是行政機關官官相護之欺騙工具嗎?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利。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統健公司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君等一○九人之佣金及業績獎
金,原告未依規定向實際領取個人辦理扣繳,而取得渠等個人組成營利事業開立
發票五七、一一八、七七五元列報統健公司進項並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
署稽核租查獲,除就統健公司未向實際領取個人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營利事業之
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追補稅款外,另就統健公司支付林振順君等一○九人直銷佣
金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通報被告責令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補繳扣繳稅款(
佣金部分)四、六八二、三七七元。有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七○六○七四二號函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期限內繳
清在案,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四、六八二、三七七元處一
倍之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元。
2‧原告主張直銷商係營利事業參加人,非個人參加人,無漏扣繳稅款應予免罰乙
節,經查統健公司支付直銷個人參加人林振順君等一○九人佣金部分,所提示佣
金支付明細表均以個人名義編號非以營利事業編列會員編號,且佣金按月以個人
名義方式計算,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被告責令原告補扣繳佣金所得稅款四、
六八二、三七七元,原告於期限內補報補繳系爭稅款,原處分依規定裁處一倍罰
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
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
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
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為統健公司之負責人,統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支付直銷會員林振順等一○九
人直銷佣金計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未依法辦理扣繳(另業績獎金九、八五
四、一四三元屬其他所得免扣繳)之事實,有統健公司說明書及支付佣金、業績
獎金明細表等影本,原告申明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通知補繳及補報函、補
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暨直銷會員王繼中等人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審
查計算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宜蘭縣分局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移文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函等影本可稽。經查統健公司給付林振順、王繼中等人之佣金,係直接以渠等個
人為單位,此觀其佣金支付明細表、業績獎金明細表上會員編號、會員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各月份銷售成績欄,皆係以林振順、王繼中等人個人名義為計
算單位即明,是系爭佣金之計算係依直銷會員個人之下線行銷體系所計算出之銷
售成績,而據以推算會員應得之佣金,其計算基礎為個人,至為顯然。且公司係
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個不同之人格個體,為眾所周知,果統健公司確係給付佣
金予下游直銷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按理統健公司當無將佣金給付對象誤認、錯
置之可能,亦絕無於支付明細表及業績獎金明細表等登載錯誤之理。參以本件佣
金金額係以其行銷銷售成績累計計算,金額復高達四七、二六四、六三二元,如
佣金確係公司法人營利所得,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自對其所掌業務深
為熟諳,且個人與公司營利所得本有分際,衡情統健公司當有給付明細一覽表,
焉有只有以個人名義編列直銷計算表之理,益證本件佣金給付對象為個人,原告
空言主張佣金支付對象為公司法人,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
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佣金給付
對象係自然人個人,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扣繳義務人,即應於給付系爭
佣金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故被告認原告漏扣繳稅款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
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四、六八二、三七七元(另業績獎金九、八五四、一四三元
屬其他所得免扣繳),令原告如數補繳扣繳稅款,再科罰鍰四、六八二、三七七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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