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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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康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五九○號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正本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欄中「徐瑞晃」之記載,
應更正為「吳慧娟」,法官欄中「吳慧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育如」。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即第六節裁判)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院右開判決正本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欄誤載為「徐瑞晃」
,法官欄誤載為「吳慧娟」,而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規定,依序更正為「吳慧
娟」、「林育如」,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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