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04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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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原 告 陳先德
賴慶發
白瓊
高念國
丁駿武
陳光前
王玉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代理縣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陳先德、賴慶發、白瓊、高念國、丁駿武、陳光前、王玉妹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甚
明,惟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即不得直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八、三○─八內地號國有土地,因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
電信總局為配合國家糧食政策,有效利用土地及促進生產,於民國四十八年委託
被告辦理放租業務,期間與黃徐維(原告甲○○之先父)等人定有台灣省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終止租約,不再代理辦
理放租。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巿
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
所有權。」認耕作權登記,原為保障承墾人將來取得墾地所依法應享之權利,而
被告未依法保障其父黃徐維承墾土地滿十年取得耕作權云云,向被告提出「訴願
書」(應屬人民之申請書),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
號函復略以:「...二、查中壢市○○段三八─八地號(重劃後新編地號)國
有土地,當初係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委託本府辦理放租業務,於
民國四十八年與台端之先父黃徐維先生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雙方合意之租
約定立,與台端所述承墾荒地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意旨不符。...」,
原告甲○○對被告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將陳先德、賴慶發、白瓊、高念國、丁駿武等人列為共同原告。嗣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起訴狀增列原告陳光前、王玉妹。
三、經查本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原載為訴願書)僅原告甲○○一人具
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亦僅以原告甲○○為相
對人函復,訴願決定所列訴願人亦只甲○○一人,有原處分卷及附訴願卷可參,
嗣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及內政部函詢,據復並無甲○○以外之人就相同案件提起
訴願,惟陳先德、白瓊、高念國、王玉妹等人曾就另案地上物補償事件提起訴願
,有被告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四六七四一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八月
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二二二號函附卷可參。是則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陳
先德、賴慶發、白瓊、高念國、丁駿武、陳光前、王玉妹等人既非被告被告八十
九年八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四八九二號函即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未經訴願程序
,其等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說明,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陳 雅 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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