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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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
第八九○五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加保,嗣因兩眼視神經萎縮致雙眼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
依其檢附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保受字第六
○七二三一九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
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
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經爭議審議被駁回,以視力雖差但四肢健全、現
今農業工作已不太依賴視力等為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恢復原告農民保險資格。
二、陳述:
1、原告所患眼疾右眼雖已失明,左眼尚有○.○一之視力,視力雖然不佳,但仍能
從事種菜、剝花生、剝蒜頭等較輕便之農業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於
爭議審議及訴願期間,原告皆一再強調願接受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以證明其確
有工作能力,然勞工保險局迄未訪查,憑空想像即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
2、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僅有第一、二、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
六等項明文規定無法工作必須退保,其餘項目若尚有工作能力者,皆不得退保。
原告所患並非前述六項必須退保,就算是雙目失明,勞工保險局於給付後未退保
者,亦所在多是。今原告左眼尚有○.○一之視力,勞工保險局於爭議及訴願程
序答辯中亦稱原告於工作中易生危險,然易生危險並不代表其無法工作,否則若
生活所逼,能不工作嗎?原告家中之田地非原告定時巡視、灌溉,所獲何來。勞
工保險局之核定未據事實判定,僅憑空想像,不符合農民保險照顧農民之宗旨。
3、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
難令原告甘服,請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恢復原告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
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
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
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二以下者,適
用殘廢等級第三等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九農輔字
第九一三五二○三A號函釋略以:「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是否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如僅在家從事剖蚵殼工作應不屬於農業生產
之一部分。」,另內政部(被告)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三四一三
號函釋:「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如僅
有時從事巡視或看顧果園、農地,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不符合『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修正後為『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
一目)之規定。」
2、本件據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上開殘廢診斷書載:「其診斷成殘時右眼視力為無光
感,左眼視力為○.○一。」據此,其右眼已失明,左眼視力僅剩○.○一,亦
已近失明之程度。且類此殘廢程度,依一般醫理見解,葉、草已難視辨,應已無
農作生產能力,若勉力為之,亦非正常農作,且單獨從事農作易生危險,又原告
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已為七十歲之高齡,其無法從事農作之事實甚明,勞工保險局
爰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並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起逕
予退保。
3、原告訴稱其於爭議審議及訴願期間皆一再強調願接受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乙節,
惟原告僅於爭議審議申請書及訴願書載勞工保險局未派員訪查即逕予核定,並無
要求派員訪查等字句,且派員訪查並非審核其農作能力之法定必要程序。另按診
斷成殘後有無從事農業工作之審定,係依據診斷成殘時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
況為審核依據,至該診斷書所載不清楚或有疑義時,勞工保險局得派員訪查或調
閱相關資料以利審核。惟本件據其前所送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況已甚為明確
,勞工保險局無派員訪查之必要。
4、另原告所列舉之剝花生、蒜頭及巡視、灌溉等工作項目,係屬從旁協助農務或農
產品加工工作,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容,
其所言仍具農作生產能力顯與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一般醫理見解及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符。
5、綜上,原告領取殘廢給付後,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勞工保險局依法自其診斷成
殘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逕予退保並無不妥,且原告之主張亦經農民健康
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在案,足見本件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
當,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
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
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
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
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
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
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亦有
明文。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二以下者。殘廢等級:三。給付標準:八四○日。」
三、查原告係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加保,嗣因
兩眼視神經萎縮致雙眼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依其檢
附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保受字第六○
七二三一九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經爭議審議被駁回,以視力雖差但四
肢健全、現今農業工作已不太依賴視力等為由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被告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七二三一九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農監審
字第四一八七號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
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原告右眼雖已失明,左眼尚有○.○一之視力,視力雖然不佳,
但仍能從事種菜、剝花生、剝蒜頭等較輕便之農業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且於爭議審議及訴願期間皆一再強調願接受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以證明其確
有工作能力,然勞工保險局卻不願採納。勞工保險局於爭議及訴願之答辯中亦稱
原告於工作中易生危險,然易生危險並不代表其無法工作,否則若生活所逼,能
不工作嗎?原告家中之田地非原告定時巡視、灌溉,所獲何來。勞工保險局之核
定未據事實判定,僅憑空想像,不符合農民保險照顧農民之宗旨。綜上,本件訴
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依原處分卷附之達明眼科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治療經過:
患者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右眼白內障手術,並植入人工水晶體,目前因為兩眼視
神經萎縮而視力不良,左眼於本院藥物治療。殘廢部位:兩眼。視力障害:..
.診斷殘廢時視力:左眼未矯正:視力○.○一,矯正後:無法矯正。右眼未矯
正:無光感,矯正後:無光感。」,原告之右眼既經手術治療,且已無光感,左
眼視力僅剩○.○一,均無法矯正。類此一目已失明,他目幾近失明殘廢程度,
依醫理見解,葉、草已難視辨,應已無完全而獨立從事正常農作能力,若勉力為
之,亦非正常農作,且單獨從事農作,易生危險。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
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
八五、六○○元,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
定,自其診斷成殘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逕予退保,並無不合。
2、查農民診斷成殘後有無從事農作能力之審定,係依據診斷成殘時農民健康保險殘
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況為審核依據,如該診斷書所載不清楚或有疑義時,勞工
保險局得派員訪查或調閱相關資料以利審核。惟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況已甚為明確,勞工保險局自無派員訪查之必要。
3、原告指其能從事剝花生、蒜頭及巡視、灌溉等工作,然該等工作係從旁協助農務
或農產品加工工作,並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
容,是其所訴仍具農作生產能力云云,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
程度、醫理見解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
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項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
、六○○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恢復原告農民保險資格,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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