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4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台北市○○街一七五巷(六公尺寬)都市○○道路用地。原告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七九五二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一四一
平方公尺辦理徵收補償。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
⒈近年來原告得知都市計畫八公尺以下巷道之私有土地,台北市政府分別辦理
徵收補償者甚多,如內湖路一段三二三巷(按市府都市計畫形成),三二三
巷七號之前原有部分巷道為所有權人圍堵,但市府應所有權人要求辦理徵收
並獲補償,因此已興建大樓。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通化街一七五巷十二號與二十一號之間為都市計畫
自然形成,並經市府重測完成,與通化街一七一巷三十弄原有溜公水溝相隔
,而現在該水溝已為市○○路填塞與一七一巷三十弄打通。
⒊根據上兩項情形比對,原告認為其所有土地,與前述巷道土地與內湖路一段
三二三巷七號前所圍巷道為同一種情況,原告有足夠理由與權利要求被告辦
理徵收補償。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五
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二、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訴理由列舉之案例內湖路一段三二三巷原屬未開闢道路,經被告列入
「八十年度內湖路一段三二三巷道路拓寬工程」開闢,辦理用地徵收補償。
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通行順暢並已達都市計畫寬度六公尺之既成道路。而非
被告主動興闢之道路。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
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土地
徵收條例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始
得請求徵收土地,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
之,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
六號判決有案。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
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臺北市政府原恪遵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研商私有既成道路如何處理之結論辦理,由相關局、處研議以自治條
例方式辦理,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經財政部
函示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致原擬補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法
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茲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
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足見臺
北市政府對於處理既成道路補償事宜確實曾積極推展。又臺北市○○○○○
道路之處理,經檢討類此既成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
,非政府財政所能負擔,實不宜個案處理,故納入既成道路通盤檢討辦理。
從而被告依上述解釋及法令意旨,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屬台北市○○街一七五巷六公尺寬都市○○道路用
地,供公眾通行,近年來台北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八公尺以下巷道私有土地辦理
徵收補償者甚多,爰請求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解釋及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五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之意旨,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通行順暢並已達都市計畫寬度六公尺之既
成道路,而非被告主動興闢之道路。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
,除符合土地法規定者外,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臺北市內私有產權之
既成道路甚多,徵收所需經費龐大,故予以通盤檢討辦理,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
償辦法後再行辦理等語為辯。
二、本院判斷:
㈠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⒈被告所為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
⑴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
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
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經被告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七九五二號函復略以:「..三、關於
先生所有大安區○○段○○段二四一地號等土地申請徵收補償乙案,經查該
等土地係位於本市都市計畫六公尺寬道路用地上,該道路現況已達都市計畫
寬度使用,人車通行順暢,故本處暫無徵收改善計畫。四、本市○○○○道
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本案係屬全國性問題,因牽涉補償金額龐大,
為免財源不足致阻礙市政建設,宜俟『地方稅法通則』完成立法,並有其他
相對財源後,再全面辦理徵收,請諒察。」等語。經查「徵收土地為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
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
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償費
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
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甚明。從而,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屬針
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上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
償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
⒉被告適格欠缺部分:
縱認被告所為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然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既如上述。則原告逕以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對之訴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㈡請求徵收土地並予補償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迄未辦理徵收及補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對
被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及原告可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
○○號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問題。茲分述如次: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請求被告徵收土地及補償云云。惟
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
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
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
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
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
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
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而依現行法原告尚無徵收請求權之法律明文依據。
⑵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惟依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
作成徵收處分,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
求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
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
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
徵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縱已有
核准徵收處分存在者,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亦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既
如上述。則原告逕以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為被
告,對之訴請發給徵收補償費,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