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2/23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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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
第八九○五一二八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四五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於民國五
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士林北投兩地區主要計畫案」內劃為北投
區一一二號綠地用地,並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一
八七○號函准予徵收包括上開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復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七十七
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二號公告。嗣被告為開闢並使用上揭綠地,需
拆遷原告前述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三六三之四號房屋,由被告
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各拆遷戶開會未
能達成協議,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三
號函准予徵收各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並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八
九○四○五七九○○號公告。原告不服該公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停止執行,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二八三○○號
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北投一一二號綠地新建工程自本府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五○○號公告拆遷後,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即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八日與業主協議,惟均無
法達成協議。是以該處依規定辦理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經本府報奉內政
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三號函准予徵收,並以首揭號公
告在案。三、又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持續與業主協議後,查台端已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該處達成協議,同意領取補償費,並無條件配合辦理拆遷作
業,併予敍明。」原告對此函復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是本件訴訟僅以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
○五一二八三○○號函資為訴訟對象,合先說明。
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並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
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不服內政部核准徵收其所有建物,並交由被告公告之處分,向被告申請撤
銷上開公告並停止執行,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八九○五一
二八三○○號函復,其內容詳如前揭,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揆該函所載,顯為就
系爭建物徵收補償經過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因
此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矧縱認被告機關上開函復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因未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
法定要件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內政部之核准徵收
系爭房屋處分,已另行提起訴願,非本案訴訟審理範圍,併此敍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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