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少年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7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簽名
並蓋指印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以次
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之,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不可以
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