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違約賠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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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七五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按原告改制前原名為「台灣省警察學校」,嗣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一日
改制為「台灣警察學校」,復於七十七午六月十五日改制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合先敘明。被告乙○○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
,經辭職在案,有函影本乙份可稽,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
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界務年限內離職
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
定,彼應賠償之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
台幣一萬五仟八佰五拾四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乙紙可稽。為此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方面:
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為甲○○,並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
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
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界務年限
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
」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
在案,有函及賠償費用試算表影本各乙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且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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