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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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台北縣中和市市○○路七號對面鐵牆上任意張貼租屋廣告乙紙,經被告
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民國(下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現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告
發,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新台
幣(下同)貳仟肆佰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向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
願,經台北縣政府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經付費五十元,於被告付費廣告欄張貼廣告無須自行
張貼,被告所拍攝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廣告為原告所張貼,廣告的電話是張貼於
公佈欄上,任何人均可抄得,可能被人污陷,廣告上筆跡、紙張等均非本人所有
,不能作為證據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採證照片循線查知該家用電話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而原告
於訴狀中並未對房屋招租情事加以爭執,僅提出本市付費廣告欄收據影本,主張
已於廣告欄張貼無須另行張貼,惟查該收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而被告
於收受張貼廣告物之申請後次日(十二月九日)即為張貼,原告所申請張貼之期
限為一周,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而被告依法告發原告違法張貼廣告
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距張貼屆滿之日己達半個月之久,原告據此為由似有
不妥;另原告否認廣告之製作筆了跡、紙張、內容其所有,且主張可能被人污陷
,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依採證照片為據以告發,而原告僅以單純憶測為由,
故應認其主張屬推諉之詞等語為辯。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反第十二條各
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乙紙,污染環境,乃
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明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據
以告發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妨礙市容,違反前揭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
第十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貳仟肆佰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雖起訴主張已經付費五十元,於被告付費廣告欄張貼廣告無須自行張貼云
云。惟查,該收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而被告於收受張貼廣告物之申請
後次日(十二月九日)即為張貼,原告所申請張貼之期限為一周,應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屆滿,而被告依法告發原告違法張貼廣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日
,原告並未提出該日期已在被告付費廣告欄張貼廣告之證據,其主張無須自行張
貼一節,自不足採信。次查,廣告上明載出租房屋之所在,聯絡之電話,即已達
出租人即原告出租房屋廣告之目的,足認該廣告為原告所張貼,至於是否為原告
本人製作、紙張、筆跡為何人所有,要非所問,原告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且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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