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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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0)九農訴字第九00一一五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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