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7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79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府訴字第九○○七○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