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退休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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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
考台訴決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而「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原任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委任待遇隊員,已依台灣省各警察機關同委
任及委任待遇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退休,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一日生效,嗣自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以國防部已對三十八年至五十九年退除役軍士官發放
退除給與補助金,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比照對於三十八年至五十九年早期退休
公務人員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警察人員危勞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
金。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六五七一○號書函答復略以
:「...二、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
總統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民國三十八年
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
支領之退除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二
年內辦理。』但公教人員比照辦理之附帶決議並未獲立法院通過,因此公教人員
尚無法比照辦理。是以,目前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人員尚無發給補償金之
法令依據。至於補發警察人員危勞職務降齡退休特別給付金,係屬內政部主管權
責,請逕向該部洽釋。」另再分別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七○一
九九號、五月六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九○九七四號及六月十五日八九退二字第一
九一○三七○號書函復稱略以,原告所陳事項業經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退三
字第一八六五七一○號書函答復在案,仍請參考。原告就前開書函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被告前開書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
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為行
政訴訟之對象,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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