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1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對被告乙○○起訴,起訴狀記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
○區○○路一號三樓之四,經本院按址函送起訴狀繕本,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
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本院審判長又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裁
定命原告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確實住址,並附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按,惟原告僅檢送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載明乙○○無設籍上址之資料,迄未補正乙○○之正確
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丙○○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