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6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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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被告乙○○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
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
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明文。又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及二十八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另行審結)均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
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渠等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被告乙○○入學年度
為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科系為工藝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五年四月,退學
原因為休學逾期。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師範院校公費待遇辦法
第七條及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
所享受之公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乙○○及丙○○兩人為被告,一同起訴請求其分別償還其於就
讀原告學校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基於事實上
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
規定,須被告住居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一同被訴。惟本件被告
乙○○及丙○○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及台北市,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告自不得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亦不得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向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擇一提起本件
共同訴訟。故本件原告以乙○○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管轄
權,仍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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