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3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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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其陳報被告乙○○之住所雲林縣西螺
鎮詔安七五號、被告丙○○之住所桃園市○○路五六巷一弄三之一號,送達文書未果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
正住所(如仍住原陳報住所,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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