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2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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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府
訴字第九○○三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坐落台北市萬
華區○○○路二○一號四樓屋頂平台,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建造高約二.八公尺
,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工作物),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第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處罰
以應予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原告甲○○之訴願駁回、原告乙○○之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乙○○是否為適格之訴願人?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甲○○雖是台北市萬華區○○○路二○一號四樓之屋主,惟原告乙○○亦
有出資興建系爭工作物,且為該工作物之承租人,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
「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查本件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甲○○,本件違建查報拆除函知受處分人亦為
原告甲○○,對原告乙○○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系爭工作物是否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是否必須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許可並發
給執照,始得建造?被告處罰原告以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甲○○所有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二○一號四樓房屋,因遭受左鄰
右舍升高違章建築物的影響,造成雨水倒灌,致樓房漏水無法居住,原告為
了延長房屋壽命而搭蓋遮雨的臨時支架即系爭工作物,既不妨礙社會秩序和
公共利益,更不會傷害他人權益,被告不應處罰以強制拆除等語。
⑵被告所據以處分之建築法及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所謂違建拆除計
畫,乃係源自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而制訂,其作用在管制某些人在「行使
個人自由時」「侵犯到他人的自由權利」。但建築法及其相關行政命令不能
超越憲法的授權,更不能侵犯憲法第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賦予人民之權利。按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系爭工作物僅屬臨時性質,非但不會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而且是因主管機關疏於監管,縱容左鄰右舍濫建違章建築所
造成之受害者,被告斷然引用上開法令,侵犯人民之自由,剝奪原告合法權
利。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
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除執行
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
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
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
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
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⑵查系爭工作物,經被告現場勘查認定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
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
除執行計劃─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
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與貳、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㈡「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
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
拆除。:::」規定。其違反上述規定,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屋齡老舊,
因漏水情況嚴重,無法居住,被迫在天台俾於遮雨一節,查原告既以鐵架、
鐵皮作為屋頂,自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許可並領得建照,始得建築,本案原
告既係未經許可即擅自搭蓋新違建,其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
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新
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原告甲○○應予拆除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
分及原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為陳威仁,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
願。是訴願人訴權之享有,不以其權利及法律保護之利益為被訴之行政處分所侵
害為要件,而只要其對訴願之提起,具有值得保護之實質的、理念的、直接的、
現實的或將來的及任何可以估量之利益即為已足。本件原告乙○○提起訴願及起
訴主張其係系爭工作物之出資建造者及承租人,則被告所為之強制拆除系爭工作
物之行政處分,雖僅列原告甲○○為相對人,仍難謂原告乙○○行政救濟之提起
無值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至私法上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之歸屬係另一問題)。訴
願決定以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甲○○,本件受處分人亦為原告甲○○,
對原告乙○○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逕為不受理之決
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所有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二○一號四樓房屋,
因遭受左鄰右舍升高違章建築物的影響,造成雨水倒灌,致樓房漏水無法居住,
原告為了延長房屋壽命而搭蓋遮雨的臨時支架即系爭工作物,既不妨礙社會秩序
和公共利益,更不會傷害他人權益,被告不應處罰以強制拆除,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物為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非
經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原告所為既違反上開規定,
且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被告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後段及台北市政府當
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作成強制拆除之處罰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凡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
其建造即應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而不得擅自建造,無論其係臨時性質與否。因
此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所建造之系爭工作物是否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是
否必須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查:
㈠本件原告所建造之系爭工作物,定著於台北市萬華區○○○路二○一號四樓屋頂
平台,並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此有現場照片五幀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是其係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僅屬支架
性質,尚與事實有間。
㈡再本件原告建造系爭工作物,並未向被告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之說明,建築物不因其係出於臨時性質即得擅自建造
,是原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資認定。
四、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前揭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建造建築物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規定,乃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要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加以限制。又按
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既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原告。查被告依前開規定,並依台北市政府執
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六、執行計畫」及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壹、違建拆除執行
計畫」均有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
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之規定,參以原告亦不爭系爭工作物建造在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是被告處罰原告以強制拆除其所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以原告甲○○為相對人,作成強制拆除上開建築物
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甲○○起訴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乙○○部分,原處
分之作成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屬不當,
惟其訴願縱經實體審查,其結果亦僅將與原告甲○○遭駁回訴願之決定相同,是
原告乙○○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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