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19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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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另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被告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因法定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為中秋節
,依法以其次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星期三)代之,至該日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之總收文日期戳記之訴願
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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