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給付勞工保險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1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海琪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溪尾廠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
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
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書或
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
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
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按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定有履行之
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該條例就滯納金部分,雖
未有履行期間之規定,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
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應可依該條款之規定,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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