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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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二號
原 告 輝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沙慧貞 律師
羅惠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一三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乙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乙金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銷售金額、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五
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一五八、○五五元(不含稅)(下稱系爭統一發票
),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
項稅額,計逃漏營業稅二○七、九○四元,有違反修正前營業稅法(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同)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除發單補徵
原告所漏稅款外,並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三三一號處
分書,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六六三、二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乙金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且均有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書並繳納營業稅,顯非虛設等語,申請復查
,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五七七○○○號復查決定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系爭交易是否不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係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涉嫌
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乙金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五紙,...顯見乙金公司既無
進、銷貨之情事,自無從與訴願人有交易之事實。...」等語。惟查:按原
告確實有向乙金公司購貨,茲將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乙金公司購
買軸承零件之事實,說明如后:
⑴按原告購貨皆係與乙金公司業務經理廖進聯絡,有廖進為方便原告聯絡訂貨
,給予原告之名片為憑。
⑵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乙金公司訂購各型款之軸承零件,有雙方簽訂
之訂購單為憑,雙方約定,由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分次將
訂購單上之各型款軸承零件送交原告,乙金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亦確實委
請「飛達行」將原告當次所訂購之貨物分次送交原告。
⑶次查原告在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乙金公司所購貨品含稅後之金額為四
、三六五、九五九元。為證明原告確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之事實,爰以原告
於八十四年度之進銷存記錄及下列證物說明之,惟因憑證單據繁多,如將每
筆型號之軸承檢具發票說明進貨事實,將極煩瑣累贅,因此僅以乙金公司開
立予原告五張發票,就每張發票抽選其中一筆交易型款說明進貨及銷貨之事
實。
①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統一發票以型號L 1150(685)說明之:
原告八十三年底結算存貨數量為一、四六七個、八十四年度進貨數量為一
六、四○○個、八十四年度銷貨數量為六、○二三個、八十四年度結存數
量為一一、八四四個。八十四年度進貨數量為一六、四○○個部分,其中
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自國外進口三○○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自國外進口五○○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國外進口五○○個,並
有LC三紙為憑。其餘部分,係自乙金公司進貨,按原告自乙金公司進貨
兩次,分別為⑴進貨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發票號碼:ZR00000000,
數量:三、○○○個;⑵進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號碼:
AJ00000000,數量:一二、一○○個,此對照訂購單中L1150(685)型款
之訂購數量亦可證明。又八十四年度銷貨數量六、○二三個,有銷貨發票
計四十一紙可憑。結算後,八十四年度之存貨數量為一一、八四四個,並
無錯誤,足證原告確實有自乙金公司進貨。
②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統一發票以型號S 6006 C TAP4說明之:
原告八十三年底結算存貨數量為一二八個、八十四年度進貨數量為八○個
、八十四年度銷貨數量為一三六個、八十四年度結存數量為七二個。八十
四年度進貨數量八○個部分,原告係全部自乙金公司進貨。⑴進貨日期: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發票號碼:AB00000000,數量:五個;⑵進貨日期
: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票號碼:AR00000000,數量:七五個,此對照
訂購單中S 6006 C TAP4型款之訂購數量亦可證明。又八十四年度銷貨數
量一三六個,有銷售發票十六紙可憑。結算後,八十四年度之存貨數量為
七二個。如認原告並未於八十四年間向乙金公司進貨八○個,則以八十三
年底結存數量僅一二八個,則原告如何能於八十四年度銷售一三六個,且
八十四年底尚結存七二個,足證原告確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
③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三號統一發票)以型號626(R1960)說明之:
原告八十三年底結算存貨數量為九一、○○三個,八十四年度進貨數量為
一八六、二九二個,八十四年度銷貨數量為二四六、五一四個,八十四年
度結存數量為三○、七八一個。八十四年度進貨數量一八六、二九二個部
分,其中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自國外進口八二、○○○個,八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自國外進口二○○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國外進口
三○○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承偉公司進口二、五○○個,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緯林公司銷貨退回四六二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自國外進口三
○○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自國外進口七○○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向承偉公司購買二○○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傑州公司購買五、三
三○個,有LC、進貨發票、銷貨退回證名單計九紙為憑。其餘部分,係
自乙金公司進貨,按原告自乙金公司進貨兩次,⑴進貨日期:八十四年九
月七日,發票號碼:ZR00000000,數量:五八、○○○個;⑵進貨日期: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票號碼:AJ00000000,數量三六、三○○個,
此對照訂購單中626(R1960)型款之訂購數量亦可證明。有八十四年度銷
貨數量二四六、五一四個,有銷貨發票計一五五紙可憑。結算後,八十四
年度之結存數量為三○、七八一個,並無錯誤,足證原告確實有自乙金公
司進貨。
④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四號統一發票以型款SS 6000 ZZ說明之:
原告八十三年底結算存貨數量為○個、八十四年度進貨數量為一、八五○
個、八十四年度銷貨數量為一、八一六個、八十四年度結存數量為三四個
。八十四年度進貨數量一、八五○個部分,其中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三日自國外進口二○○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國外進口七○○個,
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自國外進口二○○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自國外進口五
○○個,有LC四紙為憑。其餘部分,係自乙金公司進貨,按原告自乙金
公司進貨兩次,⑴進貨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發票號碼:
AB00000000,數量:五○個;⑵進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發票號
碼:AR00000000,數量:二○○個,此對照訂購單中SS 6000 ZZ型款之訂
購數量亦可證明;又八十四年度銷貨數量一、八一六個,有銷貨發票計十
紙為憑。結算後,八十四年度之結存數量為三四個,並無錯誤,足證原告
確實有自乙金公司進貨。
⑤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五號統一發票以型款K 477說明之:
原告八十三年底結算存貨數量為五、三四○個,八十四年進貨數量為三、
二○○個,八十四年銷貨數量為六、二○○個,八十四年結存數量為二三
四○個。八十四年度進貨數量三、二○○個部分,原告全部係自乙金公司
進貨,⑴進貨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發票號碼:AB00000000,數量
:一、○○○個;⑵進貨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發票號碼:
AR00000000、數量:二、二○○個,此對照訂購單中K 477型款之訂購數
量亦可證明。又八十四年度銷貨數量六、二○○個,有銷貨發票計三紙為
憑。結算後,八十四年度之結存數量為二、三四○個。如認原告並未於八
十四年問向乙金公司進貨三、二○○個,則以八十三年底結存數量僅五、
三四○個,則原告如何能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六、二○○個,且八十四年底
尚結存二、三四○個,足證原告確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
⑷再者,依訂購單上原告向乙金公司訂貨之總價合計為四、一五八、○五五元
(未含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額合計為四、三六五、九五九元,與
乙金公司簽發予原告之五張發票總金額及原告支付予乙金公司之款項相符,
由此亦可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乙金公司購貨之事實為真。
⑸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度進銷貨明細表,係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所附具之資料,業經楊惠寬會計師查核無誤,並提出查核報告書乙份。
足證原告並無進貨不實,而取得虛偽發票之行為。
⑹乙金公司就上開銷售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該年度九月、十月份
之營業稅、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申報八十四年度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營業稅
時,皆已檢具統一發票明細表遵期申報之,此有乙金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暨營統一發票明細表可證。依上開資料參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調閱乙金公司之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申報書電腦檔案資料可知,乙金
公司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每兩月申報之)之銷售金額皆相當高
,最多時數額高達二三、八五○、○○○元,最少時數額亦有二、三一二、
五三○元(八十四年六月申報銷售金額八、四三六、七○二元,八十四年八
月申報金額九、七一七、二九六元,八十四年十二月申報一七、五一四、八
八一元,八十四年十二月申報二三、八五○、二九四元、八十五年二月申報
二、三一二、五三○元)。由上開資料可證,乙金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其
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確有營業銷貨之事實。
⑺再者,如被告所言為真,乙金公司為一虛設之行號,並無營業之事實,則乙
金公司就營業稅等之申報大可不予理會,又何需大費周章地依規定設立帳簿
,且每二個月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因此,依常理判斷,原告確實於於八十
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有向乙金公司購貨。再依上開憑證,對照原告先前所呈
附之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商品進出存貨明細表、進銷存貨記
錄及進貨、銷貨等單據、八十四年度查核簽證資料及報告書等證物,更可證
明原告確實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有向乙金公司進貨達四、三六五、九
五九元。
⑻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皆依規定每隔二個月繳納營業稅,繳納之
金額少則八七八、二二一元(八十四年九、十月份,平均每月應繳之營業稅
為四三九、一一○元),多則一、七六六、一八四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二月份,平均每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八八二、○九二元),依常理判斷,原
告實無必要為減少每月僅約五一、九七六元(依稅捐處查報認定原告自八十
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逃漏營業稅計二○七、九○四元,平均
每月逃漏之金額為五一、九七六元)之營業稅,而甘冒觸犯法律,被處以逃
漏金額數倍罰鍰之要。
⑼又縱使乙金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有以不實之身份證明偽造公司股東名義登記
,並取得虛設行號之利保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再簽發不實
發票與虛設行號之明昇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九家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
,惟亦不得僅以此即認定乙金公司絕不可能有銷貨之事實。蓋乙金公司可能
一方面從事進、銷貨之正當商業行為,一方面又有虛偽取得進項憑證、簽發
不實銷貨發票之行為,被告在未確實查證原告是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即以
乙金公司有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進貨憑證,再簽發不實銷貨發票,即認定原
告不可能向乙金公司進貨,其認定顯有不當。
⑽綜據上述,原告確實有向乙金公司購進軸承,惟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
願決定書對上開原告提出有利於原告之理由並未詳為審酌調查。亦未說明該
等證物不可採之理由,即以其等內部之財政部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核丙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系爭發票等資料影本,率爾認定原告違章之事證
明確。由上可知,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理由書顯然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不當。
⒉按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又以「...又訴願人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五紙,卻
表示係以三十四紙支票(均未書立抬頭)及現金支票,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
不符,...訴願人事後雖表示系爭支票多係先提領與或與股東等換取現金,
再交予乙金公司,應係訴願人刻意安排不實資金流程之推諉之辭。...」云
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乙金公司購貨,原係已簽發支票支
付之,惟乙金公司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原告對乙金公司要求現金支付,亦覺
得與一般商業交易以支票支付之模式不同,為求慎重,乃要求乙金公司出具公
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統一發票購買證,而乙金公司
亦提供上開公司資料,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又因原告現金週轉上之需要,乃將
簽發作為支付乙金公司貨款之支票轉向第三人借調現金,再將調借而來之現金
支付予乙金公司,此支付金錢之方式,雖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雖有不同,但此
係因乙金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及基於原告在現金週轉上之考量。
⒊綜上所陳,原告向乙金公司購買軸承乙節,除有雙方訂購單、乙金公司業務經
理廖進名片、發票五紙及貨運行運貨收據外,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之進銷存記錄
及進貨、銷貨單據,亦非常明確詳實,足證原告確有向乙金公司進貨及付款之
事實。
⒋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乙金公司購買軸承等零件,合計購貨金額為
四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含稅),乙金公司分別簽發:⑴八十四年九
月七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十八百九十五元(營業稅五萬七十九百九十五元
)、⑵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本院註:金
額記載有誤,參附表記載)(營業稅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⑶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一十八百七十五元(營業稅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
元)、⑷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金額為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元(營業稅二萬七
千四百七十元)、⑸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金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
營業稅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等五紙發票予原告。
⒌原告係以從事各種軸承買賣為營業範圍之公司,並於公司所在地設有店面營業
。八十四年七月初,因乙金公司業務經理廖進自行至原告營業所推銷各種類軸
承,經雙方兩次接洽,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簽署訂購單。因同業間交易,由
業務人員自行至客戶處推銷,乃一般交易常態,且交易係採貨到後始需付款,
因此原告並無必要對交易對象乙金公司之營運狀況深入瞭解。就上開交易乙金
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分五次,委由「飛達行」貨運行將軸承送交原告
,有飛達行之送貨收據可證。
⒍依被告提供之乙金公司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之營業稅自動報繳檔紀錄
顯示,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份申報進貨金額為六、○三一、九二○元、八
十四年八月份申報進貨七、七三二、五八八元、八十四年十月份申報進貨一、
四一一、七○三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份申報進貨一八、六一二、四六五元、八
十五年二月申報進貨一、九○二、三○九元,因此乙金公司似非無進貨營運之
虛設行號公司。其次,依被告提供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乙金公司「營業
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乙金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五紙發票,乙金公
司均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⒎依據上述,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原告與其交易期間內,乙金公
司之營業均屬正常,原告與其交易實無法明瞭乙金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公司,
且原告確有自乙金公司進貨,足證原告並無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行
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
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
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
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
⒉卷查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於答辯機關所作談話筆錄
及系爭發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據上開移送書
略謂:「陳楊係...乙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金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無進銷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利保企業有限公
司...尚屋有限公司...鈞得電訊網路有限公司、家昌電器有限公司之不
實進項憑證一八八紙...虛報進項稅額計二、七二四、八七一元。另於同期
間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發票與...十九家公司行號,...涉嫌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三、一三二、八二九元。...」且原告負責人甲○○因本案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經被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
月在案。綜上,足證原告自無與虛設行號乙金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⒊有關原告辯稱購貨皆係與乙金公司業務經理廖進聯絡乙節,惟查原告負責人甲
○○前揭之談話筆錄聲稱進貨及付款接洽者為乙金公司之黃先生,前後說詞不
一,起訴理由所述應係飾詞自無可採。原告復辯稱所提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發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銷存貨記錄及進貨、銷貨等單據等證物,
可證明確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等語,惟查乙金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
號,其無銷貨已如前述;原告雖提示該等虛開之發票及部分進銷存貨記錄等資
料,惟查原告前所提帳證,多經修改或事後補登,非但不足以表示商品之進銷
存皆能正確勾稽,亦無從作為其有向虛設行號進貨之證明。另查原告前所提供
三十四紙支付貨款之原告支票,係由原告負責人甲○○與訴外人楊文貴、王清
港、謝淑閔、任淑芝、蘇麗珠、林酉精及陳清輝等原告之員工、股東或親戚等
人兌領,並非由乙金公司提示付款。且其所提供支付之貨款係簽發三十四紙原
告之支票,並非按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五紙,亦非以他人之支票支付,應係原告
刻意安排不實資金流程企圖規避違章責任之舉。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申稱:案關之現金簽收簿、銷貨單及進貨單等因公
司空間有限只保留一年即銷毀,存貨簿因台北地方法院等相關機關多次調閱,
至今未全數取回等為由,仍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被告查核。原告雖提供會計師
查核報告影本及依照銷貨發票及進貨發票(含系爭不實發票)製作規格(系爭
產品別)進出明細表,惟該等資料並非原始進銷憑證,實難憑作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迄未提出案關有無進貨事實之直接證據,且至原告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對存貨之查核僅說明其採永續盤存制、成本計算以先進先出法計算及經抽
查有關憑證與帳簿相符,足見其並未實地盤點存貨數量。是以,在原告取得虛
設行號之不實進貨發票前提下,該查核報告書自不足以表示商品之實際進銷存
或屬正確勾稽之數量。再參以原告申報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資料,其申報之營業毛利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七三(剔除系爭進項憑證金額後,
毛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九四),遠低於同期間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
三。
⒌經查卷附答辯機關稽核報告書第三頁闡述稽核人員經檢視原告案關與乙金公司
交易帳證,其分錄日記帳、應付帳款帳中,有關與乙金公司交易部分,多經修
改(部分應付帳款科目及其摘要由股東修改成乙金)及補登,並有案關帳簿憑
證影本為憑,是本案係經被告檢視帳證後,始認原告有帳證修改或事後補登之
情事,洵屬有據。又為求列表說明,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稽法
丙字第○九一九一三○一二○○號函請原告提供案關日記簿、分類帳如進貨簿
、應付帳款簿等帳簿憑證正本以憑明確臚列塗改補登之處,惟原告公司負責人
甲○○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電話通知被告,聲稱帳證置於何處,不復記憶
,無法提示。次查被告前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
九○四一二三○○○號函請原告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原告迄未提供。是以,原
告多次未履行其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顯係規避違章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無
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之違章事證確
鑿,原告所訴各節,實不足採。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交易,乙金公司之營業均屬
正常,原告確實有向乙金公司購進軸承,有雙方訂購單、乙金公司業務經理廖進名
片、發票五紙及貨運行運貨收據,及原告八十四年度之進銷存記錄及進貨、銷貨單
據等證據,可證原告確有向乙金公司進貨及付款之事實,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
財政部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北市稽核丙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系爭發票等資料影本,率
爾認定原告違章,令原告不服;復原告與乙金公司交易實無法明瞭其是否為虛設行
號公司,且原告確有自乙金公司進貨,原告並無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行
為,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帳證,多經修改或事後補登,非但不足以表示商品之進銷存皆
能正確勾稽,亦無從作為其有向虛設行號進貨之證明。原告所提供三十四紙支付貨
款之原告簽發支票,並非按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五紙,亦非以他人之支票支付,係原
告刻意安排不實資金流程企圖規避違章責任之舉。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案關日
記簿、分類帳如進貨簿、應付帳款簿等帳簿憑證正本以憑明確臚列塗改補登之處,
惟原告迄未提供,未履行其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顯係規避違章責任。本件原告無
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之違章事證確鑿,
原告所訴各節,實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修正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
函釋稱「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
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
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
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
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僅釋示對於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處理原則,符合上述營業稅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法無違,行政機關
自得引為處分之依據,合先敘明。
首揭事實欄所述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無進貨,以乙金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
四、一五八、○五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
○七、九○四元之事實,原告代表人甲○○因此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兩造不爭之上
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承認該判決已確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謂:「陳
楊係...乙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金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
納稅義務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四
月間無進銷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利保企業有限公司...尚屋有限公司..
.鈞得電訊網路有限公司、家昌電器有限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一八八紙...虛報
進項稅額計二、七二四、八七一元。另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發票與.
..十九家公司行號...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一三二、八二九元。..
.」,應信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乙金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自無從與原告有
交易之發生。是原處分以乙金公司為虛設行號,自無從與原告有交易之發生,並有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發票等資料影本
,認定原告違章,洵屬有據。
雖原告以購買軸承零件之事實,有:
㈠與原告交易為乙金公司業務經理廖進有其名片為憑。
㈡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乙金公司訂購各型款之軸承零件,有雙方簽訂之訂購
單為證,雙方約定,由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分次將訂購單上之
各型款軸承零件送交原告,乙金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亦確實委請「飛達行」將
原告當次所訂購之貨物分次送交原告。
㈢如兩造爭點欄㈠⒈⑶所記載之進銷存記錄、LC、銷貨發票、銷貨退回證名單訂
購單等,足證原告確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
㈣訂購單上原告向乙金公司訂貨之總價合計為四、一五八、○五五元(未含稅),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額合計為四、三六五、九五九元,與乙金公司簽發予原
告之五張發票總金額及原告支付予乙金公司之款項相符。
㈤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度進銷貨明細表,係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所附具之資料,業經楊惠寬會計師查核無誤,並提出查核報告書乙份。
㈥乙金公司就上開銷售額,均已依法檢具統一發票明細表遵期申報,有乙金公司之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統一發票明細表可證,乙金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其於
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確有營業銷貨之事實。否則其何需大費周章地依
規定設立帳簿,且每二個月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
㈦原告依規定每隔二個月繳納營業稅,繳納之金額少則八七八、二二一元(八十四
年九、十月份,平均每月應繳之營業稅為四三九、一一○元),多則一、七六六
、一八四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平均每月應繳納之營業稅為八八二、
○九二元),依常理判斷,原告實無必要為減少每月僅約五一、九七六元(依稅
捐處查報認定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逃漏營業稅計二○
七、九○四元,平均每月逃漏之金額為五一、九七六元)之營業稅,而甘冒觸犯
法律,被處以逃漏金額數倍罰鍰之要。
㈧縱使乙金公司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惟不得僅以此即認定乙金公司絕不可能
有銷貨之事實。被告在未確實查證原告是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即以乙金公司有
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進貨憑證,再簽發不實銷貨發票,即認定原告不可能向乙金
公司進貨,其認定顯有不當。
㈨乙金公司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原告亦覺得與一般商業交易以支票支付之模式不
同,為求慎重,乃要求乙金公司出具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
證明、統一發票購買證,而乙金公司亦提供上開公司資料,經原告核對無誤後,
又因原告現金週轉上之需要,乃將簽發作為支付乙金公司貨款之支票轉向第三人
借調現金,再將調借而來之現金支付予乙金公司,此支付金錢之方式,雖與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雖有不同,但此係因乙金公司要求以現金支付,及基於原告在現金
週轉上之考量。
惟查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接受被告調查時,被告問:「本次交易
實際接洽者,及實際交付前開進項憑證者(含身分、姓名、年齡、籍貫、地址、特
徵)。」時,答稱:「是由乙金金屬有限公司之黃先生(全名等年籍資料已無留存
)約一六五公分,皮膚黑,與本公司接洽並交付乙金公司發票與本公司。」,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廖進已經
死亡,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亦經原告供明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則嗣後原告主張購貨皆係與乙金公司業務經理廖進聯絡,顯係事
後推卸違章行為之飾詞,自無可採。原告既已自認無法舉證證明進貨之事實,且原
告所提帳證,多經修改或事後補登,如進貨簿第六十八頁二十六日登錄在三十日之
後,憑證單數為二三六之一,與一般的編頁常情不同;第六十五頁九月十七日編在
九月二十日之後,編號憑單是一五五之一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帳簿憑證影本為考,則原告分錄日記帳、應付帳
款帳中,有關與乙金公司交易部分,多經修改(部分應付帳款科目及其摘要由股東
修改成乙金)及補登,被告認定原告有帳證修改或事後補登之情事,並無違誤。復
被告多次(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九○四一二三○○○號、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九一三○一二○○號函)要求原告
提供案關日記簿、分類帳如進貨簿、應付帳款簿等帳簿憑證原、正本以憑明確臚列
塗改補登之處供核,原告迄未提供,未履行其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顯係規避違章
責任。此外,除原告無法證明商品之進銷存皆能正確勾稽,且其付款所提供三十四
紙支付貨款之原告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文貴、王清港、謝淑閔、任淑芝、蘇麗珠、
林酉精及陳清輝等人兌領,而訴外人楊文貴、王清港、謝淑閔、任淑芝、蘇麗珠、
林酉精及陳清輝等為原告之員工、股東或原告代表人甲○○親戚等,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該等支票非由乙金公司提示兌
領,且其所提供支付之貨款係簽發三十四紙原告之支票,並非按發票金額簽發支票
五紙,亦非以他人之支票支付,被告辯稱應係原告刻意安排不實資金流程企圖規避
違章責任之舉,可以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進貨事實,亦無法證明有付款之
事實,且乙金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無銷貨已如前述,本件違章事
實明確,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及依照銷貨發票及進貨發票(含
系爭統一發票)製作規格(系爭產品別)進出明細表,並非原始進銷憑證,而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對存貨之查核僅說明其採永續盤存制、成本計算以先進先出法計算
及經抽查有關憑證與帳簿相符,並未實地盤點存貨數量,在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不
實進貨系爭統一發票前提下,該查核報告書自不足以表示商品之實際進銷存或屬正
確勾稽之數量,實難憑作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亦未舉證「飛達行」送貨之事實,亦
不足以採信。至於所謂廖進名片、乙金公司出具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印鑑證明、統一發票購買證、進銷存記錄、LC、銷貨發票、銷貨退回證名單
訂購單、乙金公司檢具統一發票明細表遵期申報,原告依規定每隔二個月繳納營業
稅‧‧‧等,同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向乙金公司進貨,是原告之主張,均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前述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營業稅法名稱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本件
所適用之法律僅有法律名稱有變更,其規定之條文號數內容並無差異,不生適用法
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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