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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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二號
原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0九0一三五一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經被
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核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將七十九年度退稅新台幣(下同)一八、七二七、
八一七元及八十一年度退稅三六、五三五、九二七元,按營利事業稅藉電腦檔之
營業地址─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六樓十九室─寄發退稅支票予原告,
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查詢退稅情形,被告除於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五五五六二號函檢送上開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外,並因上開退稅支票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已逾支票
有效期限未兌領,遂於同年八月七日重開支票退還稅款(該支票已於同年月十七
日兌領)一併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未就上開退稅款加計利息退還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退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前送達原告,被告拖延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開立退稅
國庫支票退還,遲誤退稅期間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顯屬違法,致原告受到鉅額
利息損失;又被告於系爭退稅支票經郵局退回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
為公示送達,亦有違誤;被告因怠於執行職務及故意或過失拖延並扣留七十九、
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款,致遲誤退稅期限長達二年八個月之久,明
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稅捐稽徵第十八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謹請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遲延退稅應加計之利息新台幣九、三四七、九五二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未依法辦理退稅款,遲延支付退稅款項
致受損害,核屬國家賠償範疇。原告就本件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曾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
償其因被告遲延退稅所受之損害九、三四七、九五二元,於該訴訟中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包括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二號、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現
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按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前,關於民事
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關於給付之爭議,本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惟修正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
,故在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
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
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告既已於國家賠
償訴訟中選擇一併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
濟;而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係主張被告退還系爭稅款時,未加計利息一
併退還,因而受有該利息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所享有之該利息不當得利,有上
述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該不當得利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堪認定。則
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有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所享有之該利息不當得利(金額
與民事訴訟相同),顯係就現行行政訴訟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向民事法
院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且無可補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
相同。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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