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5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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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
第○○七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
、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
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
書。」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並未記載上開法條規定所列各款事
項,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子錢世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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