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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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原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會長)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00二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桃園縣觀音鄉○○○段新興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中地二字第一0七號函
報被告系爭土地有圖無簿,係經農地重劃地籍整理改編,是否遺漏未辦登記,要
求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地籍登記。案經被告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前開土
地重劃前為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之未登錄地,現況為水溝,供作重劃區農田灌
溉使用,因重劃當時繕造清冊時遺漏,致該筆地號土地重劃後有地籍圖卻無地籍
登記資料。為使圖簿相符,經被告重新繕造新登記水路清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九0八八八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即原告)」,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土地重劃登
記完竣,並檢送前揭地號土地權狀予原告保管在案。原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桃農水財字第七六九四號、同年十一月六日桃農水財字第八二五0號函要求被告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二一五三四八號、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重字
第二二八六九九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土
地重劃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應歸屬於原告?
原告主張:
一、查原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均謂系爭二0四五地號土地,重劃前係
屬未登錄土地,並非原告之原有土地或其管理之水路,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三十七條(未敘明第幾項)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縣所有,並指定原告為管理機
關,並無違誤云云。但查:
(一)訴願決定雖引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其認定依據,但未敘明係依第
三十七條第幾項規定。按第三十七條共分三項,如依第三項規定則應為有利
於原告之決定,訴願決定理由明知依第三項規定應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竟
故意不敘明依第三十七條第幾項規定。第三十七條中之第三項規定,既然對
原告有利,原訴願決定理由已引第三十七條規定,竟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
可證其決定矛盾,適用法規明顯違法。
(二)系爭七三一號水路用地,重劃前雖為未登錄之土地,但實際上為原告管理之
農田灌溉水路用地,有該轄觀音工作站九十年二月六日觀站發字第五五號函
,檢附之重劃前後灌溉水路圖可資比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其非原為原告
管理之水路用地,與事實不符。
(三)何況,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僅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
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
、維護之。」條文中並未附條件規定重劃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或農田水利會
管理之土地為限,才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條文既未附條件,則只要該土
地為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用地,即應登記為農
田水利會所有,並不考量該用地於重劃前是否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按系爭土
地是重劃區內原告管理之水路用地,地目水,此為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一一五三四八號函,說明二所自認之
事實,並有「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水路)清冊」可稽。系爭土地既為重
劃區內原告管理之水路,當無理由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
由,竟以重劃前係屬未登錄土地,非原告之原有土地或管理之水路,為不利
於原告之決定,顯乏依據。
(四)另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
、水路土地抵充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指
重劃區內原為公有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係包括重劃前已登記
、未登記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而言,亦經行政法院七十七
年判字第七六九號著有判例。更何況,重劃區○○○道路、池溏、溝渠或其
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而予以變更或廢棄之,同條例第十三條
另有明文。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土地,既規定應以抵充為重劃後農路、水路
用地。而系爭土地既因重劃而劃編為原告管理之水路用地,自不因其原屬未
登錄地或是否為原告所有,而為不同之適用,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
未合。
(五)何況,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原告管理之桃園大圳第九支線一號池三輪區一
單區○○○路。該頂事實不僅有該轄水利工站查報函件,檢附重劃前灌溉系
統圖、重劃後地籍圖可資比對,已如前述。茲參之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訴
願答辯書「事實」欄,亦自認稱「...前開土地重劃前為觀音鄉保生農地
重劃區之未登錄地,現況為水溝,供作重劃區農田灌溉使用,...」。顯
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確為原告管埋之灌溉水路用地,依前揭農地劃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七六九號判例意旨,其抵充為水
路用地更屬合法,更有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
(六)再由農地重劃之法理而論,按農地重劃之興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係因㈠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㈡耕
地散碎不利農作、㈢農地、水路缺少,不利農事經營、㈣須新闢灌溉、排水
系統、㈤...等情形而辦理。另依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
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後,其有不足者,
按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又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重劃後分
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基於以上規定,可知重劃前
、與重劃後,重劃區內之耕地坵形及農路、水路等,其面積及位置,均必因
重劃而發生變動及增減,從而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位置及面
積,即不可能與原有水路完全相同,因之如果僅以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原有
土地或管理之水路用地始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顯非可能,亦不公平。必
使同一水路之產權,斷斷續續,或一段為水利會所有,而另一段用地或因重
劃前非農田水利會所有,而未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勢必造成水路用地產
權之紊亂,應非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本意。被告以系爭水
路用地非原告之原有土地,拒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其行政處分自為違法而無據。
三、另按台灣省政府曾以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0二五號函
,函知各縣政府,副本抄送各農田水利會,其函文意旨,規定重劃時農民所提
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如有變更使用出售,其價款
之處理,應先償還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費用,並不
得移作他用,有該函可稽。茲由以上函文意旨可知,實務上,重劃區○○○路
用地,重劃前雖非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管理,重劃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情
形甚多,而且該土地如為重劃前非農田水利會所有,將來如有變更用途出售,
所得價款之使用,實務上有如該函意旨之詳細規定,且該項規定已施行二十多
年,至今仍繼續適用中,更證訴願決定理由與法令規定不合,亦與實務上適用
二十多年來之省政府法規不合。
四、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係為了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水路之必
要所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確有其價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曲解,顯為未
合。
被告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保生農地重劃區之未登錄地,非原告所稱係屬桃園
縣新坡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為其管理使用之未登錄地,又原告稱被告原登記管理
機關有錯誤,旋以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九0八八八號
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更正權屬乙節,亦非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
水路抵充之」「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
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
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本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
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
土地。」分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九條所明定。由此觀之,其原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及其管理之水
路,重劃後始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本案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屬未登錄土地
,並非原告之原有土地或由其管理之水路;且非重劃當時被告所規劃之水路用
地。是以,被告依據前項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
縣(市)所有,並指定訴願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為管理機關並無違誤。至
於管理維護之費用,被告每年均編列經費改善各重劃區○○路工程,故本案土
地被告將視實際需要編入年度預算支應。
理 由
一、按「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
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
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
)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
,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七十二年間桃園縣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嗣經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函報被告系爭土地有圖無簿,係經農地重劃
地籍整理改編,是否遺漏未辦登記,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地籍登記。案
經被告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前開土地重劃前為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之未登
錄地,現況為水溝,供作重劃區農田灌溉使用,因重劃當時繕造清冊時遺漏,致
該筆地號土地重劃後有地籍圖卻無地籍登記資料。為使圖簿相符,經被告重新繕
造新登記水路清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九0八八八號函請
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農地重劃條例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桃
園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即原告)」,經中壢地政事務所
補辦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竣在案。原告具函要求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
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應歸屬於原告?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重劃區○○○路,不論重劃前後,均係原告管理之
水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
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前項應抵充
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
,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重劃區
○○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
程辦理。」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關於重劃區
內土地之分配歸屬,應以「參加重劃分配土地」為限,此觀該條例第三十五條「
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
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之規定,即重劃時,發現重劃區內,尚有未經
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時,其土地登記等,依重劃結果辦理;至於如本件系爭土地
在辦理重劃時為「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重劃後仍為「未經辦理地籍整理
之土地」,即不在參加重劃之列,直到八十九年始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
係有圖無地籍者,因而函請被告辦理。因此,不論系爭水路事實上是否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並非「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甚明,則關於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
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
原告所有,即為無理由,被告原處分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規定
應登記為國有或被告所有,則非本件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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