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3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
右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0一九
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緣原告為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舜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怠報金、行救利息、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九六九、五八二元,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
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八九00八一九九二號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中舜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財稅第0八九00八一九九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
,並以副本知會原告,是該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係原告,而非訴外人中舜公司
,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可按。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訴願書當事人欄卻列載「訴願人中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甲○○」,此有上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顯見本件係由中舜公司
提起訴願,原告雖為中舜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與中舜公司,核屬各別之權利義
務主體,中舜公司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亦難謂係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茲由其提起訴願,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訴願要件,原決定機
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