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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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
訴字第0五六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以何人為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僅以訴願書之格式撰寫表示不服,未據提
出記載被告名稱及起訴之聲明等事項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
之父曾源賜之印章,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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