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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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八號
原 告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TCIC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事務圖
紙、繪圖紙、海報、電腦用磁帶、列表機用之碳帶及墨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TCIC」與註冊第六八七五三九號「TCTC
」商標圖樣上(如附圖二)之「TCTC」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
不准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TCIC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TCIC圖」商標,是否其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系爭審定『伊必朗及
圖IBL Integrity Believe Leadership』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異議之
「IBM in Eight striped Logo」之商標圖樣之外文,其字數繁簡各異,且「
IBL」與「IBM」之字體不同設計,形體又屬有別,一般人尚非不能分辨。」,
足見依其意見,「IBL」與「IBM」,雖然商標上之英文僅有一字之差,但其原
文全文文字之繁簡各異,且字體有不同設計,一般人尚非不能分辨。而在本案
,其情形亦同。原告之商標為TCIC,原文全文為:「Taiwan Calcom Interna
tional Computer Graphic Co.,Ltd」,與TCTC全文「INTERNATIONAL BUSlNESS
MACHINES CORPORATION」顯然不同,且原告之TCIC字形係經美術設計之圖樣
,外觀上與TCTC之印刷字形明顯不同,一般人不論遠近、異時異地觀察,均可
輕易辨別,且依上開判決所示,一般人尚非不能分辨。從而被告只以一字之差
,就為相似之判定,顯然於法不合。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之所示:「查系爭商標之「
YBL」係橫寫之圖形,且將YBL通常書寫方式略加變化成一特殊設計,而據以核
駁之註冊第一一八六二四號商標圖樣中之「YSL」係直疊,且將外文字母YSL依
序重疊成特殊字形,已超出一般人之文字感受,而成為一獨特圖案,即使就上
揭兩文字圖樣異時異地驟加觀察,能否謂難以分別及引起混同之虞已非無疑。
」,認為商標外文字母縱然文字有一字不同,但其排列方式,一為橫寫,且略
有變化,一為重疊式之特殊字形,兩者並無混同,亦不認為商標英文字僅一字
之差就是相似。本件原告之商標「TCIC」係經特殊設計,將字設計成圖形之外
觀,使「TCIC」看起來有「疾風勁跑」之感覺,故在外觀與據以核駁之商標「
TCTC」,為純文字之商標,兩者截然不同,於具有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於購買
時以普通之注意,並無混同誤判之虞,至為灼然。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
年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C」 乃簡單並列之
三個外文字母,置於藍色底白線條之圓圈內,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G.E.C
」等具有縮寫符號之三個外文字母組成,無論外觀、讀音均顯然有別,不構成
近似。」更明,因此,審查商標是否近似,實應以其觀念、讀音、外觀(字形
設計、字形、字母組合等)、字義等為觀察,斷不能以僅有一字之差,就認定
相似。何況英文字母本身因其只有二十六個字母,與中文之字數有數十萬字,
本質上即有不同,故在美國,以廣播公司為例,有BBC、有ABC及CBC可並行不
悖,但均未發生消費者誤認之情形,此英文簡寫之特性也,故本案實不應以英
文簡寫僅一字之差,而為近似之認定,應再審酌其外形是否有特殊圖形排列組
合之不同,始符法律。
⒊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為TCIC,為原告之英文全名之簡稱,而原告在八十一年即
已註冊登記成立。依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本受法律保障,其他公司不得擅
加使用。如被告認TCTC與TCIC類似,則 IBM公司上開TCTC商標是否違反公司法
第十八條之規定,侵害到原告公司名稱之專用權?且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1、以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使用,
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今IBM公司申請之TCTC 商標,如被告認與原告
之英文名稱相似、混淆,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認IBM 公司
之商標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不予許可,斷非准其商標,而駁回原告
之商標,此於公平交易法實有違誤。
⒋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者,
非在禁止之列」。今本件原告所申請之TCIC商標,為使用原告自己姓名之行為
,係符合公平交易法之使用之情形,更無排斥原告申請使用商標之理由。被告
未明前開情形,率以英文字母僅差一字即排斥原告申請自己英文名稱為商標,
顯不盡情理,於法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CIC圖」商標圖樣
雖經設計,但字母「TCIC」清晰可見,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八七五三九號「TCTC
」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以相同之「TC」置於字首、「C」 置於字尾,雖有中間
部分字母「I」與「T」之差異,惟前後字母排列完全相同、「I」與「T」字母字
型外觀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之際,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原告所指定使用之「海報」商品與據以核
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型錄、廣告印刷物」商品核屬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例,與本件案情有別,當屬另案問題。又本件商標既
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自應依據商標法審查,其是否如原告所稱涉及公司法、公平
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與本件商標之准駁無涉。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TCIC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事務圖紙、繪圖紙、海報、電腦用磁帶、
列表機用之碳帶及墨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
上之「TCIC」與註冊第六八七五三九號「TCTC」商標圖樣上之「TCTC」近似,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予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註冊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智商
○五六七字第九○四○○一三九六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七七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
爭點應為系爭「TCIC圖」商標,其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
,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原告申請註冊之「
TCIC圖」商標圖樣雖經設計,含有美術圖形,但字母「TCIC」外形仍然清晰可見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八七五三九號「TCTC」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以相同之「
TC」置於字首、「C」置於字尾,雖有中間部分字母「I」與「T」 之差異,惟前
後字母排列完全相同、且「I」與「T」字母字型外觀又極相彷彿,二者商標圖樣
外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之際,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讀音有所差異,依上所述商標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尚不可採。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係以所申
請之商標圖樣為準,如該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即不得申請註冊,尚不因該商標圖樣為原告公司英文全名之簡稱,即謂
不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限制。又據以核駁商標現既為合法存在,被告
據此核駁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即無不合,關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人公司
是否有違公司法或公平交易法,係屬另一問題;另原告所舉其他案例之商標圖樣
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各案拘束原則,均不能以此據為有利原告
之判斷。
三、又原告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
之商品,其中所指定之「海報」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型錄、廣告
印刷物」商品核屬類似之商品,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近似引證之註冊商標,且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否准原告系爭
商標之註冊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
,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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