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6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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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
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
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合併請求)外,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參辦理桃園縣坡寮農地重劃,未
依重劃地籍圖在桃園縣觀音鄉○○段一○二五、一一○六地號土地施設農路,致
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八四號土地遭佔用供人通行,迄今二十年無法建築使用,
原告自七十二年起一再提出陳情,被告雖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前開農路施設完
畢,惟原告就原告所受損失仍應為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以每個月新台幣一萬元計二十年共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失等語。查人
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則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
所述縱然屬實,其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既非於提起行
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而非行政法院之
權限,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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