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18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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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抗 告 人即
上 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提起上訴,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最高行政法院,未
逾二十日之法定期日,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書狀收據影本一紙為憑。經核上述之上訴
理由書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院登審字
第五二九號移文單附上訴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可考,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雖
本院原裁定時不知有上述情事,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無可歸責之處,惟既可認為上訴
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有更正原裁定
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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