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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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六號
原 告 北平上園樓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六五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八九○二九四○○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並經原告所雇用之會計林秀美於營業處所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信件簽收登記
簿簽收,此為原告所是認。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件復查決定書自不以送達於原告本人為必要
,且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係原告營業處所所在之大樓所雇用,而林秀美則為原
告之受僱人,均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復查決定書
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遲延收受一節縱係屬實,亦無礙於本件訴願法定
不變期間之起算。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
九年九月九日即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隔周休二日之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
一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代之。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
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
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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