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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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尊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尊顯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尊顯實業有限公司之前手捷新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以「捷新公司標章‧W」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酒(啤酒、藥味酒除外)」之商品,向被告(原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七二五九三號商標,旋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參加人,並
經被告公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十七卷第十九期。嗣原告以
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八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第
六款部分不予受理,所請駁回;第七、十四款部分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
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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