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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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五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以下
簡稱公保),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案停職退保,嗣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因案判刑免職,並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
四條第五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三十六個月養老給付在案。原告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被告陳情准將已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經被
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退一字第一九二六○六二號書函復略以,原告並非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故不在優惠存款適用對象範圍。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四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該會移經考試院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以八九考台訴字第○八三四八號書函移由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
,改以復審案件受理,經遭駁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提起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自支付公保養老金起至給付日止,按優惠存款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原為公務員參加公保,嗣因案離職而退保,所領取之養老給付,能否辦理優
惠存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
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復按退休
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務人員退休生活而
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
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⒉原告原任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務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因案停職退保,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案判刑免職,符合上開公教人員保
險法規定,領有三十六個月養老給付,雖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而領取養老給付,然卻是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符合上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
應該可以辦理優惠存款。
⒊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退保,確係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原告所請領之公保
養老給付,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
⒋綜上所陳,法律之爭議以合法公正、客觀之法律為依據,修改前或修改後之法
律以人民有利之法律為根據。公保養老支付款乙案,係政府為照顧年老公務人
員因故離職給予之養老給付款,此項經立法通過,政府每年均編例固定經費支
應,不得以偏頗之理由推諉責任,故請依退休人員之支付該項款並無不當,賜
予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優惠存款,均合理有據,一再復審決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
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標
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復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前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
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
給付。」第五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復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三條規
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
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而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七
十九政肆字第一四五二號函規定之優惠存款利息負擔方式為,優惠存款利率與
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間之差額由各級政府負擔,台銀
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與台銀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間之差額,由各級政府與台
銀各負擔半數。茲以優惠存款之建制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以退休人員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
員生活,經決議由被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訂定,至公保養老給付准予優惠存款
,主要係參照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建制之精神,並考量與軍人保
險之衡平性而逐步建制完成;準此,優惠利息差額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
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亦非公保之法定給付項目,故並非所有領取養老
給付者均得辦理優惠存款,尚須完全符合上開要點第二點所列三款條件始得辦
理。
⒉本件原告原任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務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九
日因案停職退保,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案判刑確定而遭免職,雖經中央
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核發三十六個月養老給付在案,惟以原告並非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者,顯與前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未合,
故其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應無法辦理優惠存款。
⒊綜上論結,保訓會以九○公審決字第○○五五號再復審決定駁回,於法並無不
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據其函復稱體弱多病,不堪長途跋涉,請准免予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云云,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被
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
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標準予以
一次養老給付。」另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前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
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依上開
規定,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
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所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須符合上開規定
之條件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利息差額係由退休金支
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故並非所有領取養老給付者均符合辦
理優惠存款,亦即公務人員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尚須符合上開規定之三項要件
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經查原告原任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務員,
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案停職退保,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因案判刑免職,雖
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核發三十六個月養老給付在案,惟原告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者,顯與前揭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不合,故其
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上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二點之規定,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爰據以否准原告申請辦理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及駁回其復審之決定,並無不合,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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